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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9:53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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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卫生部



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涉及到保护考生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高校招生、教学和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各级高校招生和卫生体检部门高度重视招生体检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格要
求,不断完善规范体检工作方法,落实各项责任制,实事求是地反映考生体质状况,为高等学校输送了大量的合格人才,保证了高校招生任务的顺利完成。但是,近几年来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一些体检单位检查不细,把关不严,甚至弄虚作假;有个别高校置国家颁布的体检标
准于不顾,自立标准或提高标准;不但侵犯了考生的利益,延误录取工作,造成大量的投诉、上访和遗留问题,也影响了招生工作的正常进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普通高校招生体检工作,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每年高校招生工作开始前,要对体检工作进行专门研究,列入议事日程并采取领导分工负责制,精心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将招生体检工作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
二、各地招生部门要与当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组织好招生体检工作。省级招生部门要聘请招生体检顾问,负责处理招生过程中的体检问题。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业务熟悉的人员参加招生体检工作。主检医生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所有参加招生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检纪律,确保描述清楚,结论真实,避免错检、漏检现象,严禁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情况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取消该单位的招生体检资格并三年内不能从事高校招生体检工作。
四、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体检方面的规定,不得自定体检标准。对符合国家招生体检标准的考生(含残疾考生)不得拒绝录取。新生入学的体检复查工作,由高等学校自行组织,如发现新生有弄虚作假现象,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出,即可取消入学资格,且下一年也不准报
考。
五、高校招生体检工作一般应在省级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每年公布一次),省级卫生部门还要指定一所本省的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结果,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六、加大高校招生体检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招生、卫生部门要努力做好招生体检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媒介,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提高招生体检政策的透明度,教育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自觉遵守招生体检方面的有关规定,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
现将重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将本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转发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98年修订)
一、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
1、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者除外)、频发性期前收缩,心肌病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2、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低于11.46/7.46kpa(86/56毫米汞柱)。单项收缩压超过21.33kpa(160毫米汞柱),低于10.66kpa(80毫米汞柱),舒张压超过12kpa(90毫米汞柱),低于6.6
6kpa(50毫米汞柱)。
3、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均不能录取:
1)原发型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已硬结稳定。结核性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血行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4、支气管扩张病。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上高中后仍复发者。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各种恶性肿瘤。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原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血液病(单纯缺铁性贫血除外)。
7、慢性肾炎。急性肾炎治愈不足两年。
8、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
9、肺切除超过一叶;肺不张一叶以上。
10、类风湿脊柱强直。慢性骨髓炎。
11、青光眼;视网膜、视神经疾病(陈旧性或稳定性眼底病除外)。
12、两上肢或两下肢不能运用者。
13、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能否报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专业要求研究确定。
二、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1、切除一肺叶二年以上,肺功能恢复良好,或其他主要脏器(如肝、脾、肾、肠、胃等)做过较大手术二年以上功能恢复良好者;凡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关节炎等病史(14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无
症状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体育,艺术类的表演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缺损”手术治愈二年以上(间隔缺损小于0.5厘米,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良好能参加体育锻练。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专科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动脉导管未闭”已手术治愈一年以上,目前心功能、体质状况良好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
第1条。
3、重度下肢静脉曲张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第二部分第1条。
4、皮肤过敏症;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高中后未复发者,不能录取到化工类、药学类专业。
5、任何一下肢不能运用;两下肢不等长超过5厘米;脊柱侧弯超过4厘米;肌力二级以下;两下肢均跛行;显著胸廓畸形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刑侦、航海、铁路行车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体育专业、艺术类的表演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6、色弱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矿业、冶金、化工、铁路行车有关专业,通信(电信机械除外)、染整、印刷技术、民航管制、航海、农、林专业,医科各专业。
7、色盲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同色弱外,还包括纺织、机械类的热加工(锻、铸、焊)及轧钢工艺、制冷专业。
8、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色盲外,还包括体育、财经、计算机、机械制造专业,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
9、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到民航飞行、民航管制、运输管理、航海、刑侦专业。
10、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到体育、烹饪专业。
11、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精密仪器、精密机械、印刷工艺、铁路行车有关专业以及海关专业。
12、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者,不能录取到野外、高空、高温、井下作业的专业,医科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3、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者,不能录取到理、工、农、医各专业(数学、理论物理,理、工、农、医各管理专业除外)。
14、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地质、野外、理、工、农、医、运输类、通信、建筑、体育专业,艺术类的音乐、电影、戏剧、舞蹈专业,师范院校及海关各专业。
15、嗅觉迟钝或丧失者,不能录取到商品检验专业,化工类、食品类有关专业,医科各专业,刑侦专业。
16、严重口吃;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运输、通信类各专业,民用航空专业,外语各专业和医科各专业,艺术类相关专业,师范、法律和海关专业。
17、男性考生身高低于170厘米,女性考生身高低于160厘米者,不能录取到体育院校有关专业。
18、男性考生身高在165厘米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5厘米以下者,不能录取到工科的航海、海洋捕捞、海关专业。
19、身高低于155厘米者,不能录取到铁路机车车辆专业。
20、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21、行路步态跛行;着装后脊柱侧弯、驼背;面部,有较大面积(3×3厘米)疤痕、血管瘤或白癜风、黑色素痣等者,不能报考师范专业。
附录:体检工作操作规程: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考生卧位安静时听诊肺动脉瓣膜区达到三级,其它瓣膜区达到二级,改变体位反复听诊心脏杂音确属生理性者,可作“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6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或偶有1-2次,心电图正常,可作“正常”结论。如每分钟仍在6次以上,做“不正常”结论(以体检当日测量为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确无心病变者可做“正常”结论。
3、听诊测量血压时舒张压以变音为准,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8.66/12kpa(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受检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测第二次,选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常,适当休息,多测几次,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4、肝、脾检查以平卧位平静呼吸为准。
5、色觉检查用《喻自萍色盲本》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
6、单颜色识别能力检查(单种颜色分别认识能力):①医生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导线或采用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从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5秒种内讲出颜色名称;②医生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5秒种内从红、黄
、绿、蓝、紫各种颜色导线或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的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中准确找出该颜色的导线、字母、数码、几何图形、信号灯。以上两种方法交替进行。将能认出的颜色在其名称上作“”符号,记入体检表(识别彩色图案及彩色数码能力正常者不必检查此项)

7、视力检查统一采用标准对数视力表,用5分记录法记录检查结果,任何一眼裸眼视力低于4.8者,需用矫正镜片测视力,矫正不到4.8者应查眼底。眼底仅见近视特征无其他异常者,增加镜片度数远视力即有所提高。可将实际检查矫正视力及矫正度数,记入体检表。视力仍达
不到第二部分第12条要求者选报文科专业。
8、测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测听距离5米。
9、嗅觉:用醋、酒精(如果没有酒精,可改用白酒)、水三种,全能辨别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全不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时患感冒者,约定一周后复查)。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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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涵盖了《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所调整的内容,《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芜湖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当地特色产业的集聚,有利于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 工业园区在规划建设前,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对园区及其周围相关区域的环境现状质量、环境承载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确定工业园区的选址、发展规模、产业结构、工业布局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六条 凡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工业园区;已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未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
  第七条 对现有工业园区发展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符的,开发建设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的,要停止建设,批准设立部门应对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九条 工业园区内建设项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凡有污染的项目或工序应尽量相对集中,便于集中治理。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供气,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工业园区内一律不得新上燃煤锅炉。
  第十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企业建成一年后,应积极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和ISO14000认证。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实行雨污分流,建立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并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垃圾由工业园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进行集中处置或综合利用,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其污染物排物量应纳入当地政府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迁建的项目应当做到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地方政府配给的指标。新建的项目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县的环境容量平衡解决。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区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小电镀、小印染等“十五小”企业和小煤矿、小玻璃、小水泥、小炼油、小火电等“五小”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z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入工业园区企业的管理,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作为招商引资考核内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入的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在考核中实行扣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