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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9:28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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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1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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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根据建设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建〔1995〕533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首先是为了引进国外资金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提高企业素质;其次是加强与外方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审定制度,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企业申报的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程序按《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除应提交《若干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承包工程业绩资料。经审定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
定意见书》。
三、资质等级的确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若干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确定,其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中方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其中有关外商投资古建筑工程、邮电通信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广播电影设备工程、消防工程、
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等同于《若干规定》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级标准核定,其余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按《若干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类别核定。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伤亡、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四、承包工程的范围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等级确定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中方出资比例应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中明确。
五、原企业资质的审定
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按建设部1995年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在两年内达到《若干规定》的要
求,并于1998年资质年检期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六、资金的使用
合资、合作双方的投资必须用于企业装备,不得截留和挪用。
七、终止程序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合资和合作经营期满后,经中外双方同意不再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动态管理及罚则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动态管理及罚则根据建设部48号令执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建设部建筑业司备案。



1996年7月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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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林业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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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加快城乡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城乡绿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绿化,是指在城市、城镇、乡村进行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育苗及其养护等绿化活动。本州行政区域内除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建制镇建成区属城市、城镇绿化,以外区域属乡村绿化。

  第三条 城乡绿化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生态建设产业化、产业发展生态化的要求,加快荒山(荒坡),重点广场、重点学校,沿街、沿路、沿河渠,环县城、环乡村、环湖、环水库的造林绿化步伐,构筑以重点造林绿化工程为骨架、推进城乡绿化为依托、建设绿色通道为网络的绿化新格局。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城乡绿化的宣传、指导和督促实施、检查考核等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村绿化工作,各级规划建设部门主管城市、城镇绿化工作。各级计划、林业、规划建设、环保、农业、土地、水利、交通、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村绿化工作;宣传部门应加强造林绿化、发展林业产业的科普宣传。

  第五条 城市、城镇居民、农村群众、初中以上在校学生,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年人均完成3株植树造林任务。

  城市、城镇和乡村范围内的所有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积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全州城乡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和规划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所主管绿化范围制定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组织实施。重要绿化项目规划需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城乡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和建设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山地绿化:宜林荒山(荒坡)绿化率在70%以上;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病虫害防治迹地等在两年内恢复绿化;坡度30度以上的坡耕地实现80%以上退耕还林;

  (二)坝区农田绿化:农田林网率达25%以上;

  (三)路网绿化:铁路、国道公路、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县道及乡道公路沿线两侧分别种植1排以上行道树;

  (四)公墓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力争达30%以上;

  (五)主要沟河道、湖库塘绿化:有条件的沟道两侧要进行植树、种草绿化;河道、堤防两侧绿化带宽度为2米以上,湖库塘周围绿化带宽度为3米以上;

  (六)城市、城镇绿化:大理市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5%以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覆盖率在30%以上;其他建制镇、乡集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其中: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绿化覆盖率在50%以上;

  (七)村庄绿化:绿化覆盖率在25%以上,村庄周围应留足绿化用地,营造生态林、公益林,形成林网率在40%以上;

  (八)单位庭院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绿化覆盖率平均达到35%以上,其中:乡村中心完小以上学校绿化力争达到育人环境建设良级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城镇、乡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分类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在验收土建工程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园林设施;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验收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绿化分别由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绿化:城市、县城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等公共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防护绿地,市区内的山林绿地等三大类,由规划建设部门实施;公墓区的绿化由民政部门实施;其它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由镇政府负责。

  城市、城镇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绿化: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公路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交通部门负责督促,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县道公路的绿化,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予以积极支持配合;乡道公路、田间道路、公墓区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水库塘、江河湖干渠堤的绿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村集体统管山、环农田和环村庄及农户房前屋后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牧场防护林网由业主负责建设,农业(畜牧)部门督促。

  城乡绿化规划区内的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和居住区,以及机场、码头内的专用绿地,由业主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绿化规划和计划,落实绿化责任单位,并通过绿化责任通知书,确认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绿化规划,统筹安排绿化用地,保证城乡绿化规划的实施。基本农田不得用作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绿化用地。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建设单位确实无法恢复同等量绿化用地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规划建设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同等量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对原开垦山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还林,并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者的利益。

  在绿化地上进行开采砂石、取土、建造公墓等活动的,必须分别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面积和时间实施。

  第十三条 采取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典型引路、以点带面的方式,大理市城市规划区内,每年选择3条街或广场进行重点绿化;乡村每年选择2—3个县,每县选择1—4个乡镇进行重点绿化,积极发展林木绿化产业,推动全州城乡绿化工作。典型示范项目要按高质量、高标准建设,必须先按要求进行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书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规格、质量等要求造好林,争创一流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乡绿化的投入,在城乡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把绿化所需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概(估)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化,主要由国家投资绿化,同时按照“谁开发、谁建设、谁配套”的原则,各开发单位负责搞好所开发项目区的绿化。

  在乡村的绿化,符合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优先安排建设基地并按规定给予扶持,符合国家造林发展政策的,优先安排项目并按国家扶持政策给予扶持;要把搞好绿化、改善生态与增加山区农民收入结合起来,最终扶持建设100万亩华山松、150万亩优质泡核桃、100万亩竹子基地。

  第十五条 进一步创新多方筹集绿化资金的机制,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投资造林绿化和开发模式,走生态产业化之路。

  城市绿化可以实行有偿出让部分绿化较好的活动场地的冠名权;对已建成的绿地,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养、包种包管或承包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购买在建或拟建的绿地、公园、广场的命名权;在规划允许范围内,吸引民营资本,按自己的设想建设森林公园、森林广场,出让公园、广场的造林绿化收益权。

  鼓励农户参与乡村绿化、种树种竹,农户在房前屋后、庭院内、自留地和非基本农田承包地、农村集体林地上自种的零星林木(竹),要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探索完善各种利益模式,放活集体宜林地,鼓励大户承包,地随林走、有偿转让,使育林地向承包大户集中,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实行自主采伐,自主经营,其经营所得收入免征育林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乡绿化的专项资金和依法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投入财政性资金绿化的,绿化工程和绿化苗木必须实行公开竞标的方法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确定植物种植结构,宜树则树、宜果则果、宜乔则乔、宜竹则竹、宜花则花、宜草则草,优先培育和种植适应性强、体现本地特色的树、果、花、草种类,积极引进能够适应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绿化植物。

  列入退耕还林、土地整理、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扶贫开发等项目工程实施的绿化,苗木选择要符合项目要求。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绿化管理养护组织或配备管理养护人员,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在已有的绿化带的上下,因特殊情况需架设、铺设可能破坏绿化的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其他各类管线架的,应当经规划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权所有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意见,建立健全内部城乡绿化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