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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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安家省人民政府皖政(1997)25号文件,省建房字(1998)197号文件,铜发(1998)9号文件精神,结合铜陵实际,就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商品房按本办法规定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与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在50M2/户以上的成套商品住宅(不含经济适用房和商业网点)。
第四条 凡购买商品房面积在50M2——80M2(含80M2),奖励两个“农转非”户口指标,购买商品房面积在80M2以上的,奖励三个“农转非”户口指标。“农转非”户口奖励指标只能解决本人或直系亲属户口。凡非法买卖“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者,一经查实,由市公安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城市户口。购买商品房的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确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条 要求享受奖励“农转非”户口政策的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提供以下资料或证件:
一、心须提供以下证件(复印件):
1、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2、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3、工程产项批准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审批证件、规划工程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心须提供以下资料:
1、市财政局出具的政府性基金结算证明;
2、年度开发建设总量计划表;
3、年度分批分类实施计划表;
4、处度已建成商品房闲置或沉积情况表;
5、下年度申请计划表;
6、当年实施奖励政策情况报告;
7、当年商品房源信息表。
三、其他:
1、留足回迁户安置用房;
2、保障市安居办下达的经济适用房指标;
3、该项政策应当尽量使用在楼层、地段系数较低的商品房销售方面;
4、享受该项政策销售商品房,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不享受其他任何优惠政策。
第六条 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指标的承购人,应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并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1、购买商品房需办理奖励“农转非”户口申请表一份(需开发公司签字盖章);
2、购商品房合同原件一份;
3、商品房所在地派出所辖区证明一份;
4、“农转非”者的原户籍证明一份、农转非者与承购人之间的关系证明一份(到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看原件);
6、购买商品房发票复印二份;
7、购商品房者的证明复印件二份;
8、“农转非”者为育龄妇女的,需提供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的办理程序:
1、承购人持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验收初审合格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体证明材料;
2、凭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第六条规定的材料,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
3、持准迁证,回原籍办理户口迁移证;
4、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落户,领取户口簿;
5、凭户口簿和粮油证明到市粮食局办理粮油关系。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环节中的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结算,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期上缴,不得截留转用。
第九条 购商品房奖励农转非户口年度指标,由市公安局、市面上房地产局实行总量控制。成片开发建设商品房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应优先给予指标保证。
第十条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当年分配的指标,自行从严安排使用,并及时按季度将购房人姓名、村、栋、号花名册和面积清单,报到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对不在计划之内再提出申请要奖励户口指标的购房者一律不得受理审批。 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当讲明该项政策,同时,在条款中明确注清是否要农转非奖励户口指标,以及指标的具体数额。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局、市公安局在贯彻实施本办法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办公、工本费等费用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在商品住宅房价外另行收取(由申请人交纳)。 上述费用,主要用于培训、宣传、各种表格及相关资料的印刷、工本证照、村栋牌号、户籍和档案管理等。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市房地产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落实好这一政策。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承购人,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严禁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购商品房的时间,以购买商品房交款结算后发票上的时间为准。原则上每季度办理一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规范摩托车生产秩序,促进摩托车产业结构调整,防止重复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行业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摩托车生产。
第二章 生产准入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申请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按国家经贸委制定的统一格式报送《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及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由该企业负责。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企业报送的《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对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料审查的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并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对申请企业进行生产准入考核。国家经贸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1个月内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确认摩托车生产资格,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
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出《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条 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三章 获证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获证企业在申报新产品时,应当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对获证企业开发的摩托车新产品进行检测和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检测、考核均合格的摩托车新产品,方可获得批准,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委托加工的,被控股企业或者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五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的生产资格或者批准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为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产品抽样检验可以从企业或者从销售环节抽取样车。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根据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国家经贸委可以调整定期监督检查的次数。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由国家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1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限期内恢复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的,应按照本办法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并提交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资料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34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维护建设监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名称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规定必须实行施工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水土保持工程),必须使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可参照使用。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同时废止。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