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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3:52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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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10/17

信部联无(2002)477号


  近期,部分地区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的现象呈上升趋势,严重干扰航空通信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已成为航空飞行安全的一大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属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信息产业部已于1998年发文明确规定了生产无绳电话机的技术标准,要求无绳电话机座机和手机的发射功率均不得大于20mW,凡发射功率超过20mW的无绳电话机即为大功率无绳电话机。为落实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消除大功率无绳电话对航空通信专用频率的干扰,保障航空飞行安全,现就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禁止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在本通告发布前已签订外销订货合同,需要出口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应在本通告发布后10日内到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对这些企业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保证其按不多于外销订货合同中的数量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并全部外销,不得流入国内市场。

  备案的外销订货合同必须在本通告发布后3个月内出口完毕。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换证凭单或通关单的有效期均不得超过通告发布后3个月,对超出期限未出口的一律不再接受出口报检,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本通告发布后,任何企业未经国家特殊批准不得再签订外销订货合同。否则,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负责。有关国家特殊批准审批规定和程序另行制定。

  对擅自生产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禁止销售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配合下,加强对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销售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企业或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国家质检总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监督抽查时发现无绳电话机的发射功率超过20mW的,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三、禁止进口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要配合海关,严厉打击走私大功率无绳电话机的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对进口无绳电话机的检验,如发现有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应移交海关处理。

  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

  各电信运营企业不得在本运营网内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并对本运营网内的用户终端进行清查,如发现用户擅自安装、使用大功率无绳电话机,应责令其立即拆除,否则电信运营企业可暂停为其提供服务。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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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
当前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资产结构等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在严格控制信贷总量的前提下,合理掌握银行贷款的投向和投量,更好地支持企业扩大有效益的生产,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防范贷款风险,现就工业流动资金贷款
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银行要在坚持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回款率和归行率做为测算企业借款合理需求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根据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控制制度,防止企业负债盲目扩张造成的信贷风险。
(三)银行要在对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发展前景全面评核的基础上,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并逐步完善银行支持、限制、停止贷款的企业序列以及产品序列,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二、挂钩办法
(一)测算和确定企业贷款的需求量
银行根据企业销售收入和销售收入回款率,按照如下公式对企业借款需求量进行分户测算:
1.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报告期企业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季度平均余额×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
2.企业计划期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
其中:(1)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计划期计划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2)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应收帐款增加额)/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3)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工行回款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回款总额×100%
(二)逐步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的控制制度
为促进企业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防止企业高负债所形成的信贷风险,银行要以企业续债和清偿债务能力做为贷款的重要前提,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企业,要控制并逐步压缩贷款。特别是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必须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清收贷款
本息。
(三)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按照银行信贷政策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的变化状况,贷款银行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掌握贷款发放。
1.对产(购)销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回款率在90%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负债/资产),经济效益显著,对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优先支持。
2.对产(购)销率达到90-95%,销售收入回款率在85-90%,资产负债率在70-80%,有较好经济效益,对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积极给予支持。
3.对于产(购)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资产负债率达不到上述比例的盈利企业,银行可以其有效益、适销对路、能及时回笼货款的产品为对象,适当解决其流动资金贷款需要。
4.对有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有市场前景的主导产品,当年能够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的亏损企业,经银行审核同意其扭亏方案,在落实有效担保或合法的财产抵押手续后,可对其盈利产品适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予以支持,此项贷款必须专项使用、专户管理。
5.对于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起拆,依法清收贷款本息。要积极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算工作,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工作要求
按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掌握贷款,是银行信贷管理的进一步深化。由于各地区、各行及企业间的差异较大,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级银行要深入开展对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企业发展的全面分析工作,逐步完善以企业产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为主要指标的量化评核制度,形成有序的贷款企业序列和产品序列,进一步强化信贷管
理,优化贷款投向。
(二)银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状况,认真审查企业的订货合同、商业汇票是否建立在有效、合法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研究企业生产、销售、货款归流及资金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科学确定向企业贷款的最高控制额。并且要结合商业汇票的推行工作,积极
扩大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抵押业务,逐步将商业信用纳入银行信用轨道,控制和减少企业间的相互拖欠。
(三)银行要全面评核企业的资产变现能力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强化银行对企业债务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以有效地规避银行贷款风险。
(四)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特别是销售收入归行率的重点监测,监督企业将销售收入回笼款及时纳入我行结算系统,防止企业结算资金流失,以保障到期贷款本息的正常清收。



1994年10月20日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