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2:43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间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并坚信这种合作将增强两国人民身体健康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在对等与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 双方优先在以下领域开展卫生合作:

  (一) 居民的医疗服务

  (二) 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

  (三) 食品卫生和与健康相关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四)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监测

  (五) 环境与健康

  (六) 药政

  (七) 传统医学和生物学

  (八) 针灸

  二、双方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不排除在其它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合作:

  一、 交换信息

  二、互派专家

  三、交流两国在重点问题的经验

  四、派遣学者参加对方全国性医学科学活动

  五、共同开展卫生保健项目

               第四条

  双方在药政领域的合作如下:

  一、 促进在药品法规和管理方面交流经验

  二、为药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双方协助在医学科研机构、医科大学、国家医学中心之间建立直接合作,以便彼此交流双方在医学科学、技术成果和新型医疗设备等领域的信息与经验。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传染病、非传染病预防和国家卫生监督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

  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发生的重大疫情和出现的重大传染病。

               第七条

一、双方将互派专家和其他卫生工作者,以便交流经验提高业务水平,在重点领域共同开展活动,条件如下:

(一)在非外汇支付和对等的基础上,每年交换30人日。派遣方承担国际往返旅费和医疗保险费。接待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在外汇支付的基础上,派遣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根据各自国家的规定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三、双方应在专家出发前两个月提供在外汇支付或非外汇支付基础上派出专家的工作计划。

               第八条

  双方在邀请专家参加学术会议活动时,应在邀请信中注明经费情况。

               第九条

  一、双方将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为负责协调与执行本协议有关活动的主管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的代表将轮流举办工作会议,就协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工作会议将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于二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ILKO SEMERDJIEV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南非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南非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南非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非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南非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南非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署人受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 字)           (签 字)
     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          恩佐外长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