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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00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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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9.25
【实施日期】2002.01.01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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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3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为奖励在我省科技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以及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 例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地、市(省直厅局)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省内同行业中先进的;
  3、具有广泛推广意义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大型工程建设、大型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励条件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一等奖奖金一万元;二等奖奖金五千元;三等奖奖金三千元;四等奖奖金一千五百元。凡获以上一、二、三、四等奖者,均发给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状、奖金。奖金由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对我省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发给特等奖奖状及证书,给予荣誉称号,并发给数额高于一等奖的奖金。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的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逐级上报。经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地、市(省直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地、市或省直厅局自行确定。其最高奖金数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奖金来源,属于地、市批准的,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市统筹安排;属于省直厅局批准的,由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可发给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人员或单位,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开展引进国外专家工作,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外专家,是指由本市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聘用的在国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国外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管理部门)
本市引进国外专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引进国外专家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的引进国外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事机构)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办),具体负责日常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引进国外专家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研究和制订有关引进国外专家的政策、规范;
(三)协调和指导引进国外专家的工作;
(四)筹措引进国外专家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专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国外文教专家的引进)
凡需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外办)申请资格认可,由市政府外办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聘用国外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方可聘用国外文教专家。
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将聘用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六条 (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引进)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七条 (经费资助的申请审批)
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需要由引进智力专项资金提供资助的,可以由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引进办审批。
第八条 (经费资助的方式)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者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以申请无偿拨付。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资金需求在四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申请有偿使用。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可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但项目周期较长、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经费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引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引进办可以根据引进国外专家工作的需要,建立国外人力、智力资源的档案资料,为本市引进国外专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除在与引进国外专家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聘用国外专家的单位应与国外专家本人或者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国外专家的待遇)
聘用单位对国外专家应当支付工资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国外专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国外专家的外汇兑换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准予外籍工作人员兑换部分外汇的通知》办理。
国外专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派出国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按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国外专家可以按有关规定,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对国外专家科研成果的奖励)
对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国外专家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对国外专家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状、奖金;
(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白玉兰纪念奖”、“白玉兰荣誉奖”;
(三)由本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授予“友谊奖”。
第十五条 (对国外专家的宣传报道)
新闻舆论机构对国外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征得聘用单位和国外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国外专家与聘用单位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专家的聘用)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聘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