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司机将车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是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任全辉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某雇佣金某驾驶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在大红山锰矿转矿,2007年7月27日金某趁雇主刘某不在矿区之机,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价值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某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某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某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某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金某的行为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是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金某的保管协议可以成立,尽管嫌疑人金某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某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某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应当视为侵占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对金某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某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康明斯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某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某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
第二、基于控制说,我们认为,刘某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付金某保管使用,就完成了占有权的合法转移。而这恰恰意味着,自金某所使用之日起,就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因此,在其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围内,无论刘某是否在场,金某非法处理代为保管物的行为的性质并非盗窃而是侵占。
第三,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盗窃和侵占的重要区分,即在客观方面,盗窃是对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权的侵犯,其物既归他人所有,又为他人支配,行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窃取该物并转为自己所有;而侵占则是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对物的合法持有权,或者说获得了合法的支配权的情况下,进一步要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获得非法的所有权。从本案看,金某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盗窃罪与侵占罪虽然看似有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别称“监守自盗”的描述,在具体的认定上确实会存在一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区分盗窃与侵占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要点,即财物的支配权是否有合法的转移,并且对于支配权的转移不应机械地认识,而应当关注对具体物的实际控制情况怎样。只要是将财物置于了行为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即应视为交付已形成和支配权已经转移,从而认定是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从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虽然是一个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办案人员必须具有更为全面的法律素养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更加细致、合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发改委《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以独立身份参加公共资源交易评标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业的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各行业专家库统一设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抽取和使用专家库。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二)熟悉评标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相关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纪律,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以个人名义参加评标,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
第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工作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库房内进行。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临时抽取、即时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参加评标。
招标人代表按规定程序启动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系统随机抽取符合评标要求的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由招标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双方代表签字确认。
抽取评标专家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不得告知评标专家拟评项目及其他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依次替补。选定的评标专家到场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身份核对,并发给评标工作证,进入评标区域进行评标。
评标专家到齐前,招标人代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评标区,且不得使用任何通讯工具。
第七条 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需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市监察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可外聘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工作人员;
(二)评标专家系所评项目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参股)人员或控股单位工作人员;
(三)评标专家系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评标专家系评标项目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五)评标专家近3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评审;
(二)查阅与评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投标文件中的疑问,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和说明;
(五)抵制和揭露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不正当行为;
(六)对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获得相应的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认真研究招标文件,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人,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全面地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时,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三)参与起草评标报告,并做好评标记录;
(四)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主动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常现象;
(六)及时更新和掌握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参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标业务培训;
(七)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考核和管理;
(八)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标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凡接到通知的评标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替代。
第十三条 从接到评标通知到得出评标结果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四条 评标应独立完成,评标时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评标资料统一由招标人收集并保存。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结束前,不得离开封闭评标区,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离开的,应当向有关监督人员说明,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陪同,且在离场期间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由评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动态管理,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简历、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负责专家库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按规定操作,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外传评标专家名单,并认真做好评标专家动态信息的收集、修正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在本市范围内评标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不遵守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四)参与或纵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的;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或在培训中成绩不合格的;
(六)评标经复议后,证实存在明显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市监察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评标专家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