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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9:0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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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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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主新区)建设步伐,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久向型经济为主,同时带动传统产业的发展,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的相对独站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授权省科委批准建立的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永年、邯郸县、武安市、=磁县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高新区的管理夫定。保证国家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在高新区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批准的高机关报区总体规划,对高新区规划内的规划建设、土地进行统一的管理。

(三)管理高新区的财政收支。

(四)对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五)依照规定管理高新区进出口业务,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

(六)负责举办和管理高新区内的名项社会事业。

(七)行使《河北消息 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中规定的有关职权。

(八)行使所在地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管委会应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财政、规划建设、计划统计、劳动人事、抬商、农村工作等职能机构。高新区所在地政府的土地、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受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六条 高新区实行行政、经济一体化封闭式管理,管委会按照政府委托的权限管理高新区内的一世行政事务。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到高新区进行评比、考核、检查、达标、收费先进活动。有关的收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

第七条 高新区应建立一级财政,实行独立的一级预决逄体制,业务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指导。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除上缴中央和省税收外,其他各高新区除上缴中央、省、市税务收外,其地方税收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和建立高新技术发燕尾服基金。

第九条 高新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管委会组织编制的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委会管理高新区地土一级市场。放开和搞活高新区地土二级市场。高新区内地土出让的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其余部分全部留在高新区,用于高新区的地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年底用地计划指标,由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情况提出,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高新区所在地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高新工铁用地计划指标要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简称创业中心),负责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为进区企业提供商务、信息、资历金、法律、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等全方位服务,培育高新技术新兴企业。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对高新区的供电、供水、排水、供热、电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给予优先保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建立高新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与开发。其主要来源为:

(一)高新区所在地政府从1999年开始,五年内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额度拨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共管,滚动使用。

(二)企业自留资金在高新区内部有偿调剂使用部分。

管委会与金融机构合作,条件成熟时建立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五条 邯郸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对高新区发展方向、规划、科技计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等进行指导;参与高新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对申请认定讥新技术企业进行初审、上报,并按规定复审;协助高新区引进技术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逢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
29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0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2 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