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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6:23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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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
5月1日在全国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努力工作、密切合作,使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
逐步纳入了法制化轨道,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
持职业签证。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职务的,按《规定》办理有关就业
手续。

  二、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就业证。

  未持职业签证入境,需在华常住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法
人代表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指外籍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和副厂长),凭企业的批准证
明、营业执照副本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及外国
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凡与我国互免签证国家人员来中国就业,原则上应持普通护照,凭签证通知函电及
许可证书办理职业签证和就业、居留手续。对持用属免签证范围的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
通护照)来华就业者,凭许可证书办理就业证。

  四、已在中国某地就业的外籍人员,被派往本单位在异地的工作单位任职,其外国人就
业证期限未满的,应到原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业证交回),然
后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证变更证明,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证(不需办理许可
证书);就业证期限已满的,应到原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就业手续,并按《规定》
到新任职地重新办理就业手续。

  五、外国旅游部门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入境就业,应按照《规定》办理
在中国的就业与居留手续。其中,由该国旅游部门委派的本国工作人员,凭中国国家旅游局
的签证通知函电及代表资格确认函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凭代表
证和职业签证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六、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凭聘用意向书、商会章程和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外经贸部、民政部对拟聘用该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文件,到
劳动保障部门为拟被聘请的外籍人员申领许可证书,该外籍人员可持许可证书和通知签证函
电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职业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将于1999年1月1日启用新
证件,原证件废止。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编号。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
度重视,加强管理,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程序和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第六条
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一律不予批准,把好外国人入境就业关,堵住非法就业渠道。各地区
要在认真总结《规定》实施两年来的工作经验基础上,从外国人就业的申请、审批、办证,
到入境就业后的服务管理,制定一套较为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同时,要加强与公安等部
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招用外国人较多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对非法就业的个人和用人单位严肃查处,对在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时上报,努力把
这项工作做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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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中国 莫桑比克


关于中国帮助莫桑比克打水井二十口并建设供水工程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一)我方去文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上述议定书规定,和莫方提出的要求,中方同意为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农牧区打水井二十口及建设相应的供水工程。

 二、上述项目的费用,在一九七五年七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确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三、当地费用由莫方负担。

 四、为明确双方在项目中的责任、义务、权利和施工期限,双方将签订必要的合同。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
                          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李 士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二)对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根据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二号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谨代表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计划委员会国际合作局
                   埃恩妮·德·阿尔梅伊达·玛托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于马普托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1998年8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本市市区(含贾汪区)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的代收机构,由各县(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营业场所,标示由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统一制作的“收缴罚款处”字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名称、代收罚款期限;
(二)具体代收的营业场所;
(三)代收机构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事项及处理方法;
(四)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五)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六)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协议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法制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分行备案。
第六条 代收罚款协议期满或者符合解除协议条件的,行政机关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后可以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或者其就近营业场所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是否加处罚款及加处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批准事项通知代收机构。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以及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开具罚款收据的代收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留存;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代收机构存档;第四联为归档联,由行政机关归入行政处罚决定档案。
第十一条 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罚款需使用的罚款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使用罚款收据,妥善保管,定期缴销。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前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交至行政机关的罚款,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缴存至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加处的罚款,由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缴付代收机构,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及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罚款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出具。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代收的罚款及加收的罚款汇总,以自己的名义,填制注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的缴款书,全额解缴相应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退还罚款或者退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收据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