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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5:55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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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五日)
泰政发〔2001〕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筹集原则。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应坚持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并实行一年一议、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方法。
二、筹集对象。筹资对象为村范围内的居民。对于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如继续承包村组集体土地或仍居住在村、或享受村集体公共权益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与村民同等承担村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减免或部分减免。
筹劳对象为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和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居民。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三、筹集标准。向农民筹资,以村为单位人均每年筹资不得超过20元。村范围内筹资实行公平负担,收入高的多负担,收入低的少负担。高收入的从业人员负担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标准,村民委员会可在每户不超过200元的限额内,根据不同农户的收入水平提出具体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政府审核。高收入从业人员多负担的份额可以用于调剂减免低收入农户和承包土地多、税赋重的农户的一事一议筹资。
在2001年至2003年农村“两工”政策过渡期内,以市(县)、区为单位,按照“逐年减轻、三年过渡到位”的要求,制定农村“两工”及以资代劳逐年递减的具体比例。以资代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过渡期内,没有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两工”的地方,不得采取一事一议向农民筹劳。2004年起一律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开始实行以村为单位向农民筹劳,每劳每年一般5个工日,最多不得超过8个工日,并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防汛、抢险、抗灾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四、筹集程序。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建设的项目、投入预算,向农民筹资筹劳的数额等,必须经过认真论证和测算,并在每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必须由本村过半数村民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人员通过。乡镇范围内两个以上的村需共同兴办集体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于每年3月底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以乡镇为单位,汇总报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村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应当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每年4月底前分发到农户,并通过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向农民筹资可以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一季收取。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在农闲季节使用(抗灾抢险除外)。
五、用途范围。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弥补办公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村一事一议筹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用于偿还过去村内兴办村民集体收益的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形成的债务。
六、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级筹资筹劳进行监督和管理。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必须在本村范围内使用。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属村集体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监督使用。
村级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部门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并在次年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作出报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市(县)、区、乡(镇)也不得调用、统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等形式,强行要求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
七、处理办法。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违反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或以资代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将违反规定强行筹资筹劳所得全部退还补偿给农民,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权拒绝本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三天之内派员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处理,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八、实施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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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4〕34号


部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经2004年3月2日部务会讨论,通过了《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卫生部机关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机关新闻宣传工作,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进一步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闻办公室负责对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

办公厅归口管理我部的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厅下设新闻办公室,对外称卫生部新闻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协调卫生部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年度和重点工作的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重点卫生新闻宣传活动;负责同各新闻单位的协调和联系,接待和安排媒体记者的采访报道工作;加强与直属单位和地方卫生厅局的联系,掌握、了解各方面的卫生新闻动态;负责卫生部主管报刊杂志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局要实行新闻宣传工作责任制

司局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与本司局有关的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有关重大政策、事件和热点、难点问题的新闻宣传导向,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负责本司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的组织协调,签发对外发布的重点新闻稿件。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人作为新闻宣传工作联络员,具体职责是:负责与新闻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负责制订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新闻宣传工作计划;负责协助组织和安排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及时向新闻办公室提供本司局拟宣传的工作动态和典型材料;负责向新闻办公室反馈本司局领导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现任部领导秘书作为新闻工作联络员协助处理与部领导有关的新闻宣传事宜。

三、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宣传管理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卫生新闻发布制度。卫生部设新闻发言人,由主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办公厅副主任担任。新闻发布会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发布会主要内容是,向社会公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和重大卫生工作的进展情况,发布公共卫生监督检查结果、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以及其它需要发布的重要信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

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办公室组织,部新闻发言人发布;必要时请部领导对外发布,请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介绍情况并回答记者的提问;在特定条件下,可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的形式表明卫生部对某一事件的立场和态度。根据发布会的内容,新闻办公室确定邀请媒体的范围,相关业务司局提供发布会的发布材料、新闻通稿及背景材料,并与新闻办公室配合准备各类口径以备发布会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适时与国务院新闻办等单位联合举办新闻发布活动。

未经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各司局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报会制度。新闻通报会不定期召开。通报会主要内容是,向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通报卫生部近一段时间内的工作思路、安排及举办的重大活动,通报主要卫生工作进展情况和各司局重要业务活动等信息,并就新闻单位关心的问题介绍有关情况、沟通相关信息。

新闻通报会由新闻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应司局或媒体要求及媒体报道反映出的问题等综合因素,商有关司局有针对性地安排,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对通报内容审核把关。

(三)重要会议或活动报道制度。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等以卫生部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宣传报道,相关业务司局配合。凡部领导参加、由各司局举办的工作会议或活动,如需要宣传报道,应事先、及时通报新闻办公室,协商有关报道工作;对外报道口径要由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报部领导后统一确定。各司局的一般性工作会议和活动,如有宣传报道任务和要求,应由各司局联络员协商新闻办公室,一同做好宣传策划并组织报道工作。部领导和司局负责同志参加外单位组织的会议和活动时发表讲话,遇有新闻报道的,联络员应及时将有关背景材料提供给部新闻办公室,以便掌握情况,应对记者提问。

(四)新闻采访制度。新闻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部机关的采访。对部领导的采访,由新闻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同意后,根据采访提纲,由相关司局提供素材,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对司局领导的采访活动,相关司局应予以支持,积极安排,并对是否需要审稿提出明确要求。

境外媒体专程来华对卫生工作进行采访,须经部国际司和新闻办公室商有关业务司局后组织安排实施,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批。

(五)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新闻稿件审核制度是指各司局和新闻办公室根据司局的工作实际和宣传工作的需要,向社会或媒体提供的新闻稿件必须经过审核。审核原则是:1、中央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讲话及相关内容的新闻稿件以新华社通稿为准;2、部领导参加并讲话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以及需要对外表态的重要突发事件的新闻稿件,由相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把关,必要时报请部领导审定;3、一般会议和活动的新闻稿件由各司局负责同志审核;4、凡拟对外公布的工作文件,各司局联络员应及时将文件提供给新闻办公室对媒体发布,同时在卫生部网站上发布。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2002年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由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原则。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海域、山脉、道路等地形地貌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区规划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重点地区的规划应制定法定图则,对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出明确、具体和严格的规定。



市规划部门每年应提出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备案。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定图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定图则编制的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审批通过后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修改法定图则应当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都应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和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村镇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市规划部门审查或审批城市规划,均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承担编制各类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由市规划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编制或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过程中,应将草案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对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如有必要,可通知建议单位或个人列席有关会议。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厦门岛内东至湖滨东路,西至鹭江道,南至万石山北麓、演武路,北至禾祥东路、禾祥西路的旧城区,鼓浪屿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镇;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建设区域。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以科学、合理与充分的利用。



城市居住建设用地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地段,其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应影响居住环境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注意保护海岸沙滩、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沿海道路临海一侧地带应作为城市重点地段进行规划和管理。



鼓浪屿、万石山应根据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应降低建筑密度,严格控制建筑体量、层数,绿地率必须大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在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时,市规划部门必须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退缩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区建设规模,尽量依托城市旧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的各项市政公共设施,并注意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十一条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统筹兼顾、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二条旧区改建应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挤占空地进行建设。



旧区危房应当根据详细规划逐步更新改造。



旧区改建应注重保护文物古迹、传统风貌建筑和旧城特色。中山路、思明北路、思明南路镇海路口以北路段改建应保持原街景风貌。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所、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规划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都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受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在三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规划部门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未通过或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市规划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有效期内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总平面和单体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批复后,即可按受理要求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收齐申报资料后七日内,按照相应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控制指标,同意的应同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拟定出让的地块,由规划部门按已批准的规划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和停车场(库)等规划管理技术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按规定需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设计方案批复后,编制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并在收齐按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及消防、民防、抗震、园林等部门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三十日内核发;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主体工程不动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必须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规划部门验线及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规划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检后五日内组织检查。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规划验收。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总高度不得超过七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二年。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筑规模、使用期限和使用性质建设和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单独设置的城市雕塑,应向规划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六章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广播电视、防洪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以及各类杆线、管线,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城市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市政管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如涉及铁路、河道、绿化、环保、消防、民防及其他重要设施时,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



(三)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管网综合图,由建设单位报送规划部门审定后,办理市政管网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的坐标、标高、控制红线宽度以及道路绿化带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如在建设中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程序向规划部门报批。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市规划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二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上级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规划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市规划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建设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拆除。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当年重置价的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部门验线、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改正的,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接到规划部门停止建设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没有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的,由规划部门没收该项目的全部设计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设计资质。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收该项目的全部管理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规划用地和违反规划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除按上述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无权审批、越权审批、违反规划的审批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审批行为无效,根据该批准文件进行的建设应当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



作出违法审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
二○○二年 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