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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5:07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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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特 急 国质检法〔2007〕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
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 食用农产品;
3. 化妆品;
4. 医疗器械、药品;
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 特种设备;
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
(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
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
1. 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3.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
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
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
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4.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5.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
6.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7.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 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 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 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 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 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 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
(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 实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与企业正常生产有重大关系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的期限应当尽量缩短。对于产品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检部门批准。
(五)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是指有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行使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的强制措施权时,如果查封部分生产车间等生产单元能够有效消除该隐患,不得将该生产者的所有生产单元全部查封。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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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央指示精神,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为解决土改遗留之林权纠纷,明确权益,加强山林的经营管理,促进生产及对农业 的社会主义改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确定其产权,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树种珍贵,林相较好,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林相较差,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未确定所有权,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雇中农所有之林木,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但尚未分配处理者,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保安(防风、防沙、防水、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第三条 对土改后的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屯)群众集体营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包括公私合作),除互助换工者外,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
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
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第五条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公有之山林,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依第三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企业、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成政府拨给之山林,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3.对户族公有之山林,土改时已确定产权者一般不再变动,未确定产权者,一般应为户族中之贫雇中农所共有或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
4 地富坟墓范围内的树木仍归地富私有,如土改时已没收分配者,不再变动;
5.凡土改后已经确定之私有林,其林主死后无人继承所有权或林主迁移他处,在三年以上失去经营职责者(委托代管及军烈属不在此限),应一律收归国有或村公有;
6.对贫、雇、中农在土改时漏报或由于当时对政策不托底而隐瞒少报之林木,经查明属实后,一般应承认其产权;
7.对群众房前房后,地头地边所有之零星树木未确定所有权者,应按树随地走原则,确定为集体所有或私有;
8.土改时已确定所有权之山林,如照面不清,界线不明者,应在土改分配的基础上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采取协商办法,给予适当调剂解决,明确界限,肯定权益。
第六条 凡土改时及土改后已确定林权或自己营造及价购之山林,于清理林权办法公布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到所在地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者,即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之。
第七条 凡过去原辽东省辽西省所颁发之有关林权问题之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应以本办法为准则。但按该规定已处理者不再变动。
第八条 本办法遇有特殊情况不适用时,可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补充意见报省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其修改与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55年1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含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搬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四条 在暂停办理户口期间,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离退休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 应当到市拆迁办办理认定手续。认定后,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未经市拆迁办认定的,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
第五条 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50%的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拆迁人专项用于回迁房屋建设。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完成回迁房屋工程量的50%以后,根据其形象进
度通知银行分期支付专项资金中的80%;另外20%在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银行一次性向拆迁人支付全部本息。
未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专项资金。
第六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至15天,组织统一拆迁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八条 凡属委托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委托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订。
第九条 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会签手续、《房屋拆除证》、房屋拆除协议书、房屋拆除方案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拆除单位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后共同实施。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拆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人的户数计算,每户210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元。
(三)实施统一拆迁、重点工程拆迁和城市综合开发区拆迁的,按照(一)、(二)项规定费用的80%缴纳。
第十一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行委托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每户600元计算。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
第十二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临时过渡期限依据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为:
(一)安置用房为7层以下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为8-18层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各种业务用纸均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拆迁所在地的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积极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下同)按核定的过渡人口,搬迁时预发10个月,回迁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5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50元。
被拆除的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照其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费。其中,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第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发给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十八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以及水井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米12元;高度在1.5以上的,每延米15元。
(三)水井,手压式的每口60元;管式的每口120元。
第十九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40%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对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原房使用功能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以外所进行的安置。凡易地安置的,应当按照其应当安置标准无偿提高一个户型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实际居住面积的测定,应当以原房屋使用功能为依据。公有房屋经产权人批准改建的,按照改建后的居住面积进行计算;私有房屋的居住面积按照实际测定。
《办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视为应安置人口,但原居住面积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的部分,其居住面积按照200%折算建筑面积,折算后的建筑面积超过实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计算。
凡交纳的扩大面积安置费,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是指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其它地方有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上年全市平均居住水平的,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 《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购买的房屋是指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回迁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拆迁人按被拆迁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与应交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楼层、居室朝向和室内设施,分别排定名次顺序号并张榜公布。
(二)根据每户排定的顺序号之和,排定该户名次顺序名。
(三)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顺序号选定所对应户型的房号。
第二十八条 凡被强迁且无正当理由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市拆迁办裁决的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或开向走廊的窗户),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通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小套房屋居住面积不得少于13平方米;其朝向不得为北向。
其它户型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设计图,应当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报市拆迁办审核。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按照单元立体砍块、正侧向搭配。
所安置的居住面积少于或者多于1平方米的,均为合理安置。安置面积多于1平方米的,多于部分拆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的70%结算;少于1平方米以上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价格给予补偿。
每提高或者降低一个户型的标准为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人事部门确认的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含高级职称知识分子)以上的被拆迁人,未达到县团级住房控制标准的,可以按照应当安置标准提高一个户型安置,其提高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上一年度砖混结构房屋的单位建筑成本计算费用,由被拆迁人所在
单位缴纳,单位缴纳不了的,由个人承担;个人承担不了的,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标准安置。
第三十二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4年6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