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3:59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环发[2000]35号
200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997年,国家经贸委、原国家环保局、原机械部发出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现将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转发你们。请各地环保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严格把关,不得批准与淘汰名录中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有关的项目。同时,继续按照《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清理整顿小玻璃小水泥厂小炼油厂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51号)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卫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建设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需求的信息化体系,提高卫生服务与管理水平,现就加强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信息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我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医院管理和临床医疗服务为重点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以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卫生应急管理水平为主要目标的信息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中西医电子病历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化建设获得有益经验,信息化为群众服务、为管理和决策服务的效果逐步显现。但长期以来,卫生信息化建设缺乏顶层设计与规划,标准和规范应用滞后,导致信息不能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程度较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资源库建设滞后,难以适应当前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不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需求。同时,卫生信息化管理和专业人才缺乏,卫生信息化对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意见》要求把卫生信息化建设作为保障医药卫生体系有效规范运转的八项措施之一,建立实用共享的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大力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以推进公共卫生、医疗、医保、药品、财务监管信息化建设为着力点,整合资源,加强信息标准化和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加快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对于有效落实医改措施,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医药费用,促进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总体框架、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卫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框架。建设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加强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和综合管理等五项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两个基础数据库和一个业务网络,将三级卫生信息平台作为横向联系的枢纽,整合五项业务的纵向功能和应用,以居民健康卡为联结介质,促进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到2015年,初步建立全国卫生信息化基本框架。到2020年,建立完善实用共享、覆盖城乡的全国卫生信息化网络和应用系统,为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基本原则。
  惠及居民,服务应用。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化医疗卫生工作流程,促进业务融合,方便居民获得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卫生服务。

  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和远程会诊系统,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居民健康卡发放为建设重点,统筹规划,整合现有的医疗卫生业务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源,完善区域之间、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保障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措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信息共享。

  政府主导,多方参与。政府履行对卫生信息化规划、标准规范、投入、管理、绩效考核等方面的行政职能。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企业和科研学术机构等社会力量的优势和作用,合力推进卫生信息化建设。

  (三)工作目标。优化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等工作流程,通过居民健康卡和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卫生信息网络,动态更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满足居民预约挂号,享受连续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一系列服务,并参与个人健康管理的需要;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提高基层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共享的疫情报告、医疗服务、血液保障、卫生应急、卫生监督、卫生统计等信息系统,实时生成汇总数据,实现对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决策。

  三、重点任务
  (一)建立卫生信息标准体系和安全体系。加强卫生信息标准开发的组织保障,支持基础性卫生信息标准研发和应用,统一卫生领域各种术语信息标准和代码标准,完善相应的交换标准和技术标准。加强卫生相关部门信息标准协同与合作,开发医疗保障、药品购销、中医药信息交换标准,建立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

  加强卫生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信息安全和系统运行安全。继续完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涉及居民隐私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建设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信息安全保障和网络信任体系,推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与隐私保护同步发展。

  (二)建立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级)三级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国家级、省级卫生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跨省或跨地区信息共享及业务协同,实时采集生成汇总数据,主要为决策者、管理者提供信息服务。国家级信息平台要统筹卫生综合管理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新农合等现有信息系统,整合功能,共享信息。建设区域(地市级)卫生信息平台,与上级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区域内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和综合管理等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以及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面向区域内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支持远程会诊、预约挂号、双向转诊、健康咨询、健康教育等服务,支持传染病防控、慢病防治与居民个人健康管理,实现患者电子病历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共享。各地可以根据人口数量和地域特点,因地制宜建立县级卫生信息平台(或数据中心)。

  (三)完善五大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加强公共卫生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疾病防控、妇幼保健、食品安全、血液管理、卫生监督、卫生应急决策信息系统,提高业务能力,加快12320卫生热线建设,实现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加强医疗服务应用信息系统建设,推进电子病历应用,优化医疗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医疗安全,用信息化手段方便群众看病就医;完善医疗保障应用信息系统,提高新农合基金监管水平和使用效率,方便参合农民异地就医和即时结报;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应用信息系统,支持基本药物管理和使用,支持药品、医疗器械招标采购、物流配送、临床使用管理,造福人民群众,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综合管理应用信息系统,提高卫生信息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提高卫生信息数据统计分析和应用能力,实现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工作、资金使用、内部运行的精细化管理,服务于卫生管理和科学决策。

  (四)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基本数据库。推进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数据库建设和应用,基于区域卫生信息平台为各业务系统服务,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业务协同及信息共享,提升公共卫生和基层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居民使用健康档案信息、识别健康危险因素、改变不良健康行为、增强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的能力,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推进电子病历的建设和应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实现医疗服务精细化管理。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通过区域卫生信息平台逐步实现医院之间检验结果、医学影像、用药记录以及患者基本健康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利用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实现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动态融合,促进信息交换与业务协同。

  (五)健全覆盖全行业的卫生信息网络。遵循网络建设服务于信息互联互通和平台建设的原则,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和公用网络,建立三级平台之间、平台与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之间的信息网络,服务于卫生全行业信息交换,保障卫生信息高效、快捷和安全传输。

  (六)建立居民健康卡。结合新农合一卡通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建设工作,加快推进居民健康卡建设和应用工作,用居民健康卡有效共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以及国家、省、区域(地市或县)三级卫生信息平台的信息,实现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居民身份识别、个人基本健康信息与主要诊疗信息记录、跨区域跨机构数据交换和费用结算,实现居民个人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医疗卫生信息共享和动态更新,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方便居民享受医疗卫生服务和进行个人健康管理。以参加新农合人员、新生儿、职业病高危人群等重点群体和大型医疗机构为突破口,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加快推进居民健康卡的发行与应用工作。

  (七)完善中医药信息系统建设。中医药信息系统是卫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中医药电子政务管理系统,构建中医药专项、转移支付等预算管理监控平台,开展满足中医药需求的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中医药数据的实时采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功能。建设中医药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中医医疗服务及预防保健信息系统,继续推进基于中医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全面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继续开展国家临床研究基地信息共享与利用技术平台、科研信息平台以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重要中药资源的网络化共享平台建设,提高中医药科技信息服务应用能力。加强中医药教育、文化、对外交流等信息化建设。开展中医药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制(修)订中医药数据元、基础数据标准等标准规范,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资源数据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卫生信息化是深化医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卫生信息化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各方面资源和需求,统筹部署和开展卫生信息化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技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地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具体负责部门,落实专兼职人员,切实履行职责,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本地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为卫生信息化工作提供坚实保障。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统一规划和要求建立单位内部业务和管理应用系统,并将信息化建设和业务系统应用情况列入绩效考核指标,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二)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研究完善卫生信息化有关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数据标准的机制,细化居民健康卡的信息采集工作流程和管理工作制度,同步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和居民健康卡的建设工作。研究制定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方案及保障措施。落实信息安全、信息公开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制订完善适应电子签名、远程会诊应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度,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研究制定医疗卫生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促进卫生信息化建设可持续发展。

  (三)加大投入,注重效益。要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把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应用系统运行维护和卫生信息化管理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卫生信息平台、卫生信息化基础设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基础数据资源库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积极探索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大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投入力度,完善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工作机制。

  (四)制定规划,整合资源。各地要以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为目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和卫生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制订本地区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分清轻重缓急,逐项建设,分步实施。要整合本地区已有的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统筹使用应用软件和网络基础设施,提高卫生信息资源共享和利用效率,逐步建成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区域卫生信息网络。

  (五)培养人才,提高能力。要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卫生信息化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卫生信息化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重点培养具有医学和信息学双重背景的复合型人才和服务于技术、应用的实用型专门人才。扶持一些有条件的院校或单位建设医学信息学人才培养基地。加大在岗培训力度,建立业务培训考核和职称评聘制度,提高信息化专业人才的能力。要支持行业协会、学会等机构承担卫生信息化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开展继续教育等工作,提高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工作的能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9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城镇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文化、教育、安监、南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抗震、消防等有关规定,确保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改造活动,应当在确保房屋原有安全性能基础上提出改造设计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从事下列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或楼面结构层上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尺寸;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或者在屋顶上增设构筑物和大型广告设施;

  (五)对已建成房屋进行加层改造;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涉及规划、建设、消防等其他行政许可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非住宅改造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建设局申报。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实施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活动,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装修改造申请表;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房屋应当同时提供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改造证明),涉及共用部位的,还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改造的证明;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五)需要审验的相关行政许可等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实施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经批准实施第七条所列改造活动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后续监管,对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改造活动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住宅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租赁人申报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材料);

  (二)申报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按规定应当取得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应当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房屋装饰装修人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房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确保毗邻房屋的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该项目经过白蚁防治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建筑资料。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依法设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应当使用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术语及法定计量单位,并加盖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商场等重点单位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普查或抽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及时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加强对校舍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及时维修、改造危险房屋。

  第二十六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的安全管理工作。公共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用房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结构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人流密集场所应明确专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确认属于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通知申请鉴定人并抄告相关管理机构;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按以下情形和方式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行为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所有权人或行为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产管理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减、缓、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拆改或装修行为损坏毗连房屋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活动的,属于投资额超过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必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工程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住宅装修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改造活动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的装饰装修行为违反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举报;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查处。拒绝、阻碍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屋以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南通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