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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8:11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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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第九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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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按照附件一“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修订各行业的分级标准,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送我部,以便颁布执行。

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章 资格证书和资格标准
第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两种;《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程设计资格按归口部门分为28类行业(见附件一);工程勘察资格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资格实行一业一认证。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各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的制定原则是:
甲级: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大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具有本行业的技术专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大型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大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在近五年内有两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全国或者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参加过国家和部门、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好。
乙级: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比较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中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特长,能够利用国内外本行业的软件,做出比较先进的勘察、设计成果;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中型较复杂地质条件工作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中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近五年内有一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相应配套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很好。
丙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工程项目勘察或者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丁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主要专业应当配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过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践的技术人员;独立承担过小型或者零星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须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格的行业分级标准,应按附件一的行业分类由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行制订。工程勘察资格的分级标准,由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经建设部统一平衡后发布。
第八条 各级《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下同)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二)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需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三)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铁道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其他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应当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四)持有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在单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及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章 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备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丙级30万元,丁级20万元)及章程。
第十一条 承担过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相关的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其中,只承担过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除其主行业外,申请相关行业的设计资格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行业。只承担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在大、中城市的城区和郊区、不设立独立的丁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对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不发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格,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丙丁级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中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管理勘察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下同)。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进行初审;然后由初审部门送所申请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经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丙、丁级证书的单位,统一送单位所在地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的名单抄送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复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原发证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勘察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升级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丙级单位申请升级时,应当先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由他们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批资格证书时,要根据全国和本部门、本地区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任意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各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甲、乙级按隶属关系,丙、丁级由地方)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审,对于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乙级单位降为丙、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技术力量、勘察设计水平有明显提高,要求升级时,申请甲级资格的乙级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乙、丙级资格的丙、丁级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针对工程项目先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担两项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也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和颁发军队系统的证书,其证书适用于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担地方任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军队系统的乙、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地方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外国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按照《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