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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6:3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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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适应电信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现将重新修订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附件: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方便用户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局应依靠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发展公用电话,并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公用电话的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
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种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种:
1、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
2、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回话;
3、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
(三)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免费特种业务除外),自动计费和收费。
第七条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一)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寻呼等回话;
(三)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三章 公用电话设置和服务时间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一)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
(三)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
(四)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
(五)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九条 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的位置,由各局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量选定。城市公共道路上设置公用电话,需占用道路、土地或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应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作为社会公益基础设施允许无偿占用或附挂。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或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三)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二十一点至次日八点连续服务。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收费和结算
第十一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等设备由各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如停办公用电话,可转为普通电话,但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各局可根据网点布局需要,主动委托代办或在居(村)委会安装办理传呼业务的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或基本月租费。
第十二条 用户使用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内、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长途电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四)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市话和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商定。

(五)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代办公用电话费用的结算:
(一)公用电话通话费每月由各局向代办户收取,通话次数以各局记录为依据;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收取后,除向各局交纳20%的管理费外,其余归代办户;传呼代办费全部归代办户。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但遇到下列情况,可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十五条 对在代办公用电话上拨打200、108、800等业务电话的用户,代办户可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用户收取通话费。
第十六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按规定标准及计费办法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取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邮电部和地方关于公用电话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公用电话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做好公用电话的发展规划,落实年度放号计划。
(三)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调整公用电话的传呼范围;增设各类电话卡销售点。
(四)有计划地定期对代办户进行访问,了解公用电话代办户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做好代办户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受理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方面的反映和申告,按规定要求答复处理。
(六)负责公用电话收入管理,确保应收费用全额回收。
(七)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总结交流公用电话的管理和服务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除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外,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需代办公用电话或将普通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各局培训后,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严格履行代办协议要求,自觉遵守通信纪律,认真执行公用电话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正确地向用户收取费用,代收的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局方。
(三)按照要求做到四定:定代办人员,定服务时间,定服务项目,代办传呼电话还要定传呼范围。
(四)应负责保管和爱护公用电话机线设备,发现故障须及时通知局方修复。如系使用人损坏,代办户有权要求使用人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五)受理代传电话应问清发话电话号码、发话人姓名和受话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代传电话的内容,逐一填入“公用电话代传通知单”内,并应复检无误,受理完毕应迅速派人传送;若因代传误事,由代办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费用应是通话费及代办手续费之和,已设定费率的计费器由各局加封后交开办户(包括邮电自办和委托代办户,下同)使用。用户按计费器上显示的金额交费,开办户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
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凡不配备计费器或不向用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开办户向用户收费时,用户可以拒付,用户拒付的通话费由开办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局(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贴上“检验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和维修队伍,制定公用电话维修管理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制度和维修、检查周期,维修、检查实行包干责任制方式,并加强考核,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按时限要求及时修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局可从公用电话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2%的公用电话管理基金,用于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和印制公用电话业务宣传品等。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站(点)必须悬挂统一的公用电话标志牌和《公用电话代办证》,张贴服务公约和盖有各局公章的统一的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和收据等业务用品;代办传呼电话站(点)要备有传呼通知单并张贴传呼范围,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的,应有醒目的标志。

第六章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各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的,各局应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各局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三十条 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公用电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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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3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公
共支出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日常工
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九条 十堰市政府采购机关为市政府采购中心,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市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三)发布年度政府采购目录;
  (四)组织实施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五)根据采购计划和单位实际需求,组织采购事项和监督协调供应商售后服务;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查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编报财务统计报表,作好采购分析;
  (十)处理市财政局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有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
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机构人员总数20%以上;
  (三)机构人员中,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
的60%和20%以上。
  (四)具备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人才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第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并且符合条件的法
人、其它组织或个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或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财务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较好,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客体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商
品和劳务统一构成政府采购的客体。包括:
  (一)车辆;
  (二)车辆保险、维修、燃油;
  (三)办公设备;
  (四)大宗低值易耗品;
  (五)燃料;
  (六)建设工程支出;
  (七)专用设备;
  (八)会议支出;
  (九)其它专控商品。
  具体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制定并公告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
式。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
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
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营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
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 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
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除以上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按以下程序运作:
  (一)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年初编制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 并附
拟采购商品和接受劳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报市政府
采购中心审核;
  (二)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
  审核各单位的年度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需要临时性采购,须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比照上述有关程序
办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专户管理,其来源和过渡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投标人和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捐赠、上级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等;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将资金存入采购资金专
户。政府采购资金应按“专户储存、先存后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采购结束市政
府采购中心按中标总金额提取1%-2%(其中:基本建设招投标收1%,其他采购收2%) 的招投标
管理费用后,节约的资金按来源等比例返还有关单位。
  
               第七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
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
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市政府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
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十堰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如
有违反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
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赠
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采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十堰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市直机关、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指:
  车辆包括小汽车、大汽车、专用车等各种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及电子商务、
复印机、传真机、空调、广播电视音响设备、照相机等;
  大宗低值易耗品指办公桌、沙发、文件资料柜、办公用纸、书刊印刷品等;
  会议支出指非本部门内召开的大中型会议;
  燃料是指集中供热所需燃料;
  建设工程是指办公用房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装饰装修、维修、电梯购置、安装
等。
  专用设备是指科研仪器、教学仪器、医疗器械、体育设备等。
  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所列采购方式既: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
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
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
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
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办法》所指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及其适应的采购方式是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
  1、采购价值总额20万元以上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10万元以上的劳务;
  3、其他需要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
  1、采购价值总额0.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商品;
  2、采购价值总额在2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劳务;
  3、其它需要采用竞争性谈判的项目。
  采购价值在0.3万元以下的零星商品,采用询价采购。
  第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
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
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所有条件实质性要求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采购机关确认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
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
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
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内,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
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
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
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
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市政府采购中心备
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招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合同草案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核无异议后,由购买单位和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
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七条 正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中标供应商应向政府采购中心交纳合同金额2%-10%
的履约保证金。
  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采购合同履
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告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中心应
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关措施,及时书面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将采购商品送交使用单位。采购中心与使
用单位对商品进行验收,必要时会同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各方经办人
在“采购商品验收单”上签字,各留一份备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商品验收单”和中标价格,按照“采购合同”中
规定的付款方式,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向供应商拨付采购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和健全资产使用责任制,接受国资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财政年度预算下达前编制采购预算,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
政府采购年度计划表》。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根据计划表的采购内容进行资金审核并转交
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转交的计划表编制年度采购计划,确
定采购方式报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拟采购商品时需填报《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审批表》(
以下简称《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批实施。
  年终,各单位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的同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执
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由财政预算内付款的非定点统一采购的资金,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应根据
《审批表》的采购价格,将资金拨付政府采购中心帐户;采购资金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
金(自筹资金)共同负担的,单位负担部分经财政有关科室同意后,在3 日之内由使用单位划
入政府采购中心专户。采购结束后,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来源等比例返还节余资金,是
指项目总投资扣除中标金额和招投标管理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将节余资金分别返还财政和采购
单位。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定点采购的物品或劳务,由市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
点供应商,采购机关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印制的《采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可享受既
定的优惠政策。定点供应商资格的有效期为一年。定点采购所需资金无须汇入采购中心帐
户,优惠结余部分的资金属自筹的单位留用,属财政拨付的从财政预算拨款或追加中扣回。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指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中心的检查内容如下:
  1、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2、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
  3、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4、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
正,并在收到投诉书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采购单位未按
本办法执行、擅自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一经查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扣减其下年度与之
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招标代理机构或供应商相互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5、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6、招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7、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贪污、挪用采购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代理业务: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来函,要求进一步明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所规定退税政策的企业适用范围,同时由于该公司改制上市对内部企业进行了调整,以及新设立了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要求对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经研究决定,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其中所述“国内生产企业”是指: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二、调整财税[2003]46号附件2“海上石油开采企业”的名单
(一)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
1、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
2、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3、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采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
(二)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者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