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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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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奖励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章 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定期分析本单位、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办;
  (三)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并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检查监控重大危险源、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消防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消防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涉及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放射源事故和爆炸等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现场警戒人员疏散,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维修企业、客运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运输市场行为,查处非法营运;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及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管道天然气、液化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建设中涉及安全距离的规划工作;
  (五)组织参加建筑安装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道路外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和审验;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审验;
  (三)负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农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安全监督监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进行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
  (二)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统计及特种设备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参加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教职工、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市场准入和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批登记,对从事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涉及危害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四)负责市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贸委负责煤矿、地方电力、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依法查处非法开采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和河道、城市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害水库的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负责组织、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编制防汛预案,发布汛情,组织建立防洪预警联动机制和指导、实施防洪预警;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行业、地方电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参与核工业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国防工办)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企业和军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组织实施重特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单位、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和游人疏导工作,监督检查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工伤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组织实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调查,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批复的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其它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的,经检查已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撤销原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依法提取安全生产保证金,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
  (七)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事项按照《四川省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有关部门按照新调整的职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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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进步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建设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发展科学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设立与扩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达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措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改造传统产业,产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实行优惠政策,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外科学技术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充许省内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到国外、境外创办多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或者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省独资或者合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科学技术企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本行业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对经济、科学技术、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

市(行署)、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的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因地制宜地推广优良品种、先进的耕作栽培和养殖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全面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

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农林院校和农村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应当大力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林业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产品。

第十六条 省、市(行署)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县(市)设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乡(镇)设技术推广服务站,村逐步设立技术服务组、室。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社会团体,对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推广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围绕为农村经济服务,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协作、联合,或者采取其他途径,增强自身的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利于发挥资源和其他优势,符合生产适销对路、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引进技术和设备涉及专利项目的,应当向专利管理机构咨询。

企业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四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推进社会公益、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三十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当地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根据国家发展高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进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规划,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供应、基本建设、风险投资、人才流动、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等方面,实行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省、市(行署)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的需要,调整组织机构,合理规划布局,建立本辖区的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省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实现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依法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以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待遇。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学技术构,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技术,其技术合同所得收入,同样享有国有科学技术机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部分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多种形式,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和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选拔和培养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支持其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省设立青年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安排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省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省设立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资助本省在科研第一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具备学科后备带头人条件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他们到国外进修或者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在国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国参加本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或者以其他形式为本省建设服务。

省设立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支持在国外有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回本省继续进行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省设立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资助科学技术工作者出版优秀学术著作。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专业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时间和经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工作的,应当和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的同样参加评定技术职称。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已享受科学技术津贴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继续享受。

第八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国民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予以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每年对科学技术研究补助、中间试验、新产品研制三项费用的拨款不得低于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1%,并逐年增加。对费用的使用要加强管理,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科学技术创收、社会捐赠、引进外资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办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外先进水平成果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省设立重大科学技术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国内外或者省内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并给予较好的工作条件和较高的生活待遇。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完成者应当给予重奖。

第六十一条 对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技术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厣,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汇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的夫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孙 斌


兰泉员工关系室(27)

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劳务关系的几点疑惑?

虽然相关规定中已明确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营销员)存在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即劳务关系),但保监会在2007年下发的《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7〕123号)相关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提出一系列的疑问?
如第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用语。
笔者认为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属于保监会专门指导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关系的格式合同,不可能出现上述涉及劳动关系的内容。现在在该文件中这样明确的指出可以看出,保监会自身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存在疑惑,或者说保险公司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促成保监会专门发文规避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风险。

如第二、规范增员制度
(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
笔者认为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未明确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需要根据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来进一步的明确。事实上以下的两个问题也是保险公司不得不面对又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给客户带来损害,在保险代理人(聘用人员)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最终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如果保险代理人聘用的人员在委托过程中受到伤害,在保险代理人不能全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就不承担责任?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员工考勤制度。
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制定针对保险代理人考勤制度?笔者认为考勤制度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适用考勤制度本身存在对特定劳务关系(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认识错误。而这种特定劳务关系与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在于后者有《劳动合同法》进行约束,而前者是以保险代理人通过签订保单获得佣金来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对这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强加认定保险代理人存在旷工、差勤、迟到、请假、甚至用指纹打卡机记录考勤,实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劳务关系”,完全脱离了保险代理关系的本质。
从相关规定看,保险公司在时间上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范围仅限于岗前教育,后续教育,新型险种培训三个方面。而现阶段保险公司进行的“晨夕会“明显超出该范围,其性质为劳动关系管理下的保险公司内部开会、属于保监会,保险公司错误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特殊现象。

如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无论保监会、还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并没有真正意义上从保险代理关系的角度管理保险代理人,而是按照保险业务的发展状况从保险公司自身的角度进行管理。虽然保险业务在大幅度增长,但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员数量均没有同步发展,出现了在保险代理人中提拔管理人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如何保险公司都无法控制,保险公司也没有能力全面指导培训提高这类人员的管理水平,只能依靠制定销售保单任务来维持现有的发展。在保险公司本身达不到管理或者维持正常的劳务关系情况下,出现了各种各样不规范的、只能按照劳动关系模式管理“特定劳务关系“的怪圈。
在这种现状下即使保监会想从规范角度来宏观进行管理,但现状依然是保险公司我行我素,不具备用行业规定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能从自身角度进行管理,形成了非劳动关系下的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编造各种理由扣减佣金的管理模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远远达不到管理松散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建议用《劳动合同法》规范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保监会应对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松散型劳务关系进行全面的调研,制定规范保险代理关系约束下的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指导保险公司全面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在今后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试点的方式让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的关系归位于正常情况下的松散型劳务关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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