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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第十八次政工会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0:55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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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第十八次政工会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第十八次政工会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精神,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部署下一阶段政工人事劳资工作,国家局党组决定,于2003年9月28日—29日在深圳市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第十八次政工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烟草工作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精神,重点研究解决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引向深入、做好行业改革过程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问题,为行业改革与发展提供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参加人员
  行业各直属单位分管领导1名,人事、政工、劳资部门负责人各1名。
  龙岩卷烟厂、广州卷烟二厂、红河卷烟厂、贵州遵义市局(公司)负责人各1名,请所在省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负责通知。
  三、具体事项
  1、报到时间:2003年9月27日。
  2、报到地点:深圳麒麟山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湖麒麟山庄)。
  联系人:杨莉,电话:0755-26618888转3223,13823309096。传真:0755-26548899。
  3、已通知发言的单位,请按要求做好准备。
  4、请参会人员在所在地办理进入深圳特区边境通行证。
  5、请各单位于9月15日前将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联系方式传真至国家局人劳司和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国家局联系人:李捍红,010—63605890;蒋 政,010—63605830。传真:010—63605567。
  深圳市局联系人:赖远程,0755-82230333转3731,13602577448;李志威,0755-82230333转3733,13025481370。传真:0755-82206815。
  6、请各单位于9月22日前将与会人员到达深圳市及返程的时间、航班(车次)告知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7、会议食宿费用自理,每人每天480元。






200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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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并按规定安装、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其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化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本行政区域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区县(自治县)出入境水体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区县(自治县)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实施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

(五)使用土壤净化污水。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情况。

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四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对水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控制区域,应当实施严于本市其他流域的环境准入标准,禁止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禁止在化工园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迁入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规划设立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确保满足园区污染防治的需要。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

未同步规划并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及污染物收集系统的工业园区,不得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

工业园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园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新建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完善排水管网;已经建成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

已建成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当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乡生活污水及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现有固体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相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环境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船舶修造(拆)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九条 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制定相关防治船舶溢漏应急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活动,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防止造成水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禁止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一)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三)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禁止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除畜禽禁养区外,以下区域应当划定为畜禽限养区:

(一)城市规划区及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区;

(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

(三)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四)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存栏总量由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小区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无害化利用。确需排放的,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禁止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还应当责令补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得批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解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

(二)未按要求管理排污口的;

(三)未如实记录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备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排放水污染物的,处警告或者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未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二倍且不低于三万元的罚款;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应缴纳排污费三倍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二)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物、城镇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具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证书、证件: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或者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船舶污染防治设备、器材的;

(三)船舶运载危险品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未制定防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在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库区消落带从事畜禽养殖、餐饮等对水体有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或者在三峡水库175米淹没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在本市销售或者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有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可以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整改义务人在限期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作出代为治理决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法排污行为造成水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后果的,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时,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应缴纳排污费。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扰、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者应当排除危害。

因污染水环境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污染水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水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环境监察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及其他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和剧毒、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六十五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论合议制度的和谐构建

王小卫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弊端的分析,揭示出目前采取审判长选任制的合议庭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进而深入地对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充分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归纳出合议庭中不同法官利用司法权力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导致合议庭诸多弊端的关键因素。最后提出以合议庭法官的分类管理为手段来促进合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共计6693字


论文正文: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职权又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合议庭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合议庭中固有的根本性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以期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合议庭制度有所帮助。
一,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局限性。
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1这一制度“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2但在多年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合议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合议制度的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实独”取代了多人参与,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审判长选任制对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构成破坏,使其它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更为困难;再次,表现在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对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制约中;最后,体现为报批制度导致的“审而不判”现象的发生,颠覆了独立审判原则。
针对合议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目前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审判长选任制作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于2000年7月11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期望以此来完善合议制度。但是由于审判长选任制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该“制度的诸多内容与现行的合议制度客观上存在着冲突” 3从而导致这一改革措施对弥补合议制之缺陷、剔除其弊端的努力难有成效,相反还有加剧合议庭内外矛盾,深化合议制各种弊端之虞。
合议庭是法律授权的“法院内部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其必须以具体诉讼案件的存在为前提。” 4也就说,合议庭具有临时性。其成立于某个具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运行于该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过程之中,终结于案件裁判结果公布之时。而审判长虽然拥有比其它合议庭成员要多的权力,但是其所多有的权力并不能否定其亦属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之一。合议庭形成的这种临时性决定了合议庭组成成员的临时性,而合议庭成员组成的临时性,则必然导致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审判长的身份和职权的取得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合议庭是一种案件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模式。案件的审理方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一件具体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或适用合议制或适用独任制审理,无论最终适用何种方式审理,都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者中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没有具体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选择审理方式的理由,没有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作出选择,就没有成立合议庭的法律依据。合议制的这种被动的可选择性也表明合议制是基于具体的个案而产生运行的,所以产生于合议庭的审判长也就必然的具有临时性。但是审判长选任制却彻底地背离了合议庭组成的临时性这一本质特征,使审判长的身份固定化制度化,使合议庭脱离具体的个案而稳定地存在。从而使审判长基于合议庭而产生,演变成合议庭基于审判长而组成。使先有合议庭后有审判长转变为先有审判长后有合议庭。这一转变实质是将合议庭这一审判方式修改成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其最直接的结果是,使审判长较之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前,其身份行政化、级别化,使审判长在合议庭中享有部分属于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权力,从而对其它合议庭成员具有超然的地位和职权,俨然是一个新的行政级别。审判长选任制从根本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庭中职权的平等性,使合议庭行政组织化,导致合议庭内外关系复杂化,所以说,审判长选任制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改革方案。
二,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
1,关于“形合实独”情形下的法官实现个人利益的分析。所谓“形合实独”是指“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5的一种状况。其具体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具有控制能力,享有主导权力,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要么放弃参与权,要么承认参与权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合议庭成员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的主审人或承办人,另一类是其它合议庭成员。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而言,他享有对案件的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的权力和实际控制本身都给了其优于其它成员主导案件审理的便利条件。而主导案件审理的能力,又为主审人或承办人积极主动地谋取无论是在法律界限之内还是法律界限之外的个人利益创造了机会。当然基于合议庭的制度设置,主审人或承办人谋取私利的条件和机会是受其它合议庭成员行使职权所限制的,这也是在合议庭内部设立主审人或承办人的必然要求。我们通常说“以权谋私”,就是说享有权力才能充分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谋私是以拥有权力为基础的。应该说其它合议庭成员相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较弱,其只有通过比主审人或承办人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以制约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其越能削弱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独自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就越能增强自己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从而最大程度的接近或甚至实现其所要谋求的个人利益。但事实上,大部分普通的合议庭成员选择放弃以这种方式来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不能说是因为其在参与合议庭时没有谋求个人利益的意愿,只能说是其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了较此更能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对于其它合议庭成员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而在非自己控制、主导的合议庭中选择放弃平等参与权,从长远看是明智的,是其趋利避害的理所当然的选择。对其个人来说,他在作这一选择时通常会得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短期利益,其弃权行为,充分满足了主审人或承办人所谋求的个案利益,主审人或承办人就欠其一个人情,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这是一种很重要的可期待的利益。二是长期利益,由于实行主审人或承办人制度,使每位法官都有主审或承办案件的机会,法官之间群体性地以放弃自已基于合议庭的参与权,来互相满足对方的私利,经过长时间的积累、网络式的联结,最终必然虚化了合议制,形成了“形合实独”的固疾。
同时,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混合适用,更进一步削弱了普通成员参与合议庭的积极性。合议庭的普通成员同时又是其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其放弃合议庭中的参与权,对其个人而言,就等同于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就是主审人或承办人独任审理的案件。这种观念的转变是轻而易举的,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官之间保持平衡、实现利益交换的需要。
2,关于“审而不判”情形下法官利益的分析。合议制中的“审而不判”可分两个层面来探讨。其一是合议庭主动性地“审而不判”。通常是对一些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或被施加较大压力的案件,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转移压力,从而主动选择上报庭长、庭务会、院长或审委会。在这种情况下,组成合议庭的每位法官,包括审判长和主审人(或承办人)的个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里他们可能不会如“形合实独”那样各自谋求大量的私利,但是他们可以通过上报案件来避免合议庭直接行使裁判权可能给整个合议庭及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害。所以说这种作法也是合议庭成员间接谋求个人利益的途径。其二是合议庭被动地“审而不判”。这主要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干扰所致。当庭长、院长对某一案件谋求个人私利时,其手中的行政权就是实现其目的的权杖。其可通过审批法律文书,要求合议庭在裁判前汇报案情等与法有据的或滥用职权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左右案件地最终裁判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谋求私利。在行政领导通过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时,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其实是通过沉默来的方式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的。
合议庭的每一个组成成员、庭长、院长等,凡是参与进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庭长、院长首先是法官),必然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中具有或多或少,或合法或违法的个人利益,这是由人的社会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利益依附于司法权之上,其实现相对于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要容易的多。而且这种利益通常是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可期待的利益来实现的,其在司法权威的保护下必将优先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实现。合议庭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和漏洞,增强了法官在以合议方式审理的案件中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动力,创造了更好的机会。
法官之所以无所顾及地,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个人利益,而导致“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现象的发生,合议庭中的主审或承办人制度的实行以及合议制和独任制的混合适用是罪魁祸首。
首先,法官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交叉任职,使法官将独任制中的思维习惯和操作方式带到合议制中,从而导致法官特别是主审(或承办)法官以独任制的审理方式来控制、主导合议制案件的审理。独任制和合议制相比较,从谋取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前者明显要比后者便捷、安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维习惯,既然独任制更有利于法官实现其诉讼中的个人利益,则独任审理的制度、理念、方式对法官思维的影响必然要广、要深于合议审理。所以用独任审理的理念来组织参与合议庭,最终形成“形合实独”的状况就不奇怪了。
其次,“从管理学上审视,只要有固定的组织存在,就必然要有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哪怕这种组织极其微小;只要这种组织是常设的,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就必须是经常的、不断的。”6所以审判长选任制度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临时性质,这种改变使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审判长制度行政化。审判长制度同时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职责与权限,从而导致审判长权力行政化。审判长制度还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地位,审判长成为一种隐性的行使审判权的行政职务,使法官级别行政化。这一系列的行政化所衍生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制度行政化,进而使案件的审理行政化,同时行政化的合议庭反过来又深受行政职权的干涉,行政管理与案件审理的趋同化倾向比较明显。
三,关于合议制改革的思考。
1,正确认识和合理解决法官在诉讼中的个人利益问题。如前所述,法官的个人利益在合议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官的个人利益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对法官合法合理的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满足的个人利益应给予合理的引导,使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合理的范围来实现。而对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谋取这种非法利益的思维与行为,均应坚决给予制止。
2,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法官不得交叉审理案件。即将法官区分为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独任法官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案件,不允许其参加任何合议庭,除非其不再担任独任法官而改任合议法官。同理,合议法官相应地只能组成合议庭,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把案件分流管理的同时,对法官也实行分流办案。如此,合议法官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来行使审判权,其不再存在把独任制的理念混合到合议庭之中的情况。从而使合议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否则其将失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其实,在这种分流制度下,合议法官将不再会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其享有的唯一的权力-----合议权,“形合实独”的问题将会彻底的得以解决。
3,取消合议制中的审判长、主审人、承办人制度,将与合议制相关的法官划分为“事务性法官”和“业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主要从事程序性的工作,而业务性法官则主要从事实体性工作。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两者之间的配合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合议庭完全由业务性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配备一名事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不参加合议庭,但是专门为合议庭服务,受合议庭支配。二是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事务性法官只能有一名,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评议,仅负责其它业务性法官交待的程序性事务。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地保障合议庭组内部每一位法官都不受所谓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所拥有的特殊身份和基于这种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力的干扰,从而真正平等地参与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的平等性,是保障合议庭制度成功实施的核心因素。合议庭成员的平等,首先表现在身份的平等上,其次表现在权力的平等上。审判长选任制多于其它合议庭成员的权利,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性。在庭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更是体现出行政职权对审判权平等行使的干扰。而将原来合议庭中享有特权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从合议庭中剔除,从而保证“合议庭各个成员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不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 7“法官个体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合议庭成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的。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合议庭成员个体的独立,至于合议庭之独立,则是其当然结果。” 8这就使合议庭法官独立与合议庭独立,与法院独立相对应,从而形成合理的、完善的、系统的审判权独立的制度。
在该制度中事务性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主持庭前庭后的调解工作,接待来访的当事人,接受合议庭的委托制作法律文书,组织开庭审理、庭后合议等。业务性法官的职责则比较简单,那就是参加庭审,各自撰写审理报告,参加合议,签署法律文书。其它工作不但业务性法官无需为,更禁止为。这是因为,合议庭事务中,总有一部分由一人进行比较合适,而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来履行这一职责又容易产生合议庭成员在职权的行使中不平等性。为了中和与平衡这一矛盾,选择一个与合议有关,但又不是合议庭成员的专职服务人员来操作,就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合议庭成员各自撰写审理报告的问题,“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9这个应当公开的心证过程,在笔者所设计的这种制度下,每位合议庭成员都需针对案件独立地制作书面的审理报告。此种作法,不但为事务性法官在合议庭的指挥下制作法律文书提供了便捷、可靠的依据,保证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同时也杜绝了合议庭成员放弃评议或简单附合他人意见的可能,还破解了所谓的评议中的“发言顺序限制原则”,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深入把握和高度参与。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10 故审判合一也是设计这一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文书由事务性法官在各业务性法官的监督下,综合各位合议庭成员提交的审理报告制作完成后,由所有合议庭成员分别审查核对,无异议后签名。只有在通过组成合议庭的所有业务性法官的签名后,法律文书方能生效。当然其前提是彻底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权。从根本上清除合议庭中行政管理的印记。 作者:王小卫
注释:
1、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2、左卫民、汤火箭著《合议制度基本特征分析》,载《云南法学》2002年第2期,第23页。
3、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24页。
4、石献智著《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载《商法研究》
2002年第6期,第3页。
5、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6、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124页。
7、汤景桢著《论合议庭独立审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47页。
8、孙军著《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7期,第61页。
9、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5页。
10、江必新著《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080-2004-3-305.txt&upd=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