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5:48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26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

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重庆市“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办法。

一、评选对象

(一)十佳行政执法机构的评选对象为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具体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内设机构。

(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的评选对象为市、区县(自治县、市)各部门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评选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申报推荐与审查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三)平时考察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三、评选条件

(一)十佳行政执法机构评选条件

1.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2.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执法文明,热情服务,高效廉洁,社会公认度高;

3.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维持率95%,行政诉讼维持率100%;

4.行政执法人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高;

5.行政执法工作实绩突出;

6.接受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评选条件

1.公道正派,爱岗敬业,政治、业务素质高;

2.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出色完成执法任务;

3.执法文明、规范,工作效率高;

4.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评选时间

以行政执法年度总结考核为基础,每两年评选一次。

五、评选程序

(一)申请

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行政执法年度总结完成后按照本办法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推荐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审核后分别推荐1个行政执法机构、1—3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全市的评选。

(三)审查

1.由市政府法制办依据平时考察和执法检查、考核的情况,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推荐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2.经初审合格后,征求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和市人事局等机关的意见;

3.综合上述意见后初步确定的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公示。

(四)审批

经公示后符合评选条件的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表彰奖励

十佳行政执法机构和百佳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七、评选要求

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申报、推荐材料必须真实,材料中的先进事迹应有相关证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认真负责地审核推荐,市政府法制办等审查承办部门要公开、公平、公正评选。严禁在评选活动中弄虚作假,对评选活动中的违纪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发[1990] 54号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请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一九九O年九月三日

关于加强通信行业管理
和认真整顿通信秩序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较快,通信能力和 技术装备水平有了较大提高。(……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 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公用通信网加速发展的同时,专用通信 网作为公用通信网的补充,也有了较快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 用。 但是,当前在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一些不 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重复建设严重:全国已有三十多个部门不 同程度地建设了全国性专用通信网,二千多个厂、矿建设了局 部性专用通信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一些主要通信走廊出现 多条专用通信线路和公用通信线路同时并存的状况,甚至在同 一地点同时建有几个微波站或卫星地球站。重复建设、分散维 护,造成线路利用率低,相互干扰,通信质量不高,以及通信 资源(如路由、信道、频率)等方面的浪费。二是通信秩序混 乱:许多地方相继出现了各种通信公司,自行设立通信设施, 经营通信业务;一些部门利用专用通信设施擅自对外经营公众 通信业务,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通信秩序。为解决上述问题,我 部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 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1989] 邮部联字216号), 取得了一些效果,但通信秩序混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 为了更好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 负责、联合建设”的通信建设方针,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邮电部是国家管理全国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通 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邮电部门在大力发展公用通信网的同时, 也要积极主动为专用通信提供咨询和服务,搞好规划和协调。 要支持和帮助地区性专用通信网通过必要的技术改造与公用网 联通。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二、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提倡并鼓励 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原 则上不得再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 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暂时难以提供的,应本 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大型厂、矿、企业新建局部性通 信网,要纳入当地公用通信网建设规划;已有的一些与公用市 内电话网并立的地区性专用电话网,要通过共同投资进行技术 改造,组成统一的市内电话网。凡新建长途通信线路(包括配 套项目),均应经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归 口会审。民用卫星通信由邮电部统一组织建设或对外租用。国 际通信设施建设由邮电部负责。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都 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标准。 三、主要通信业务必须由国家统一经营。根据我国国情及 通信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国务院已明确我国主要邮电 通信业务由国家统一经营。我国目前通信水平较低,在公用通 信网亟需加快发展而建设资金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应强调 国家统一经营,以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快通信建 设。据此,要进一步明确:(一)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 原则上不得开放公众业务;(二)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 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临时经营部 分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 依法纳税;(三)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 营,(四)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邮电通信业 务,(五)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 业专营。 四、在治理整顿中切实整顿好通信秩序。根据上述要求, 各地邮电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 邮电业务的企业、公司认真审查、登记。今后,凡新开办经营 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报邮电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后才能营业。 五、加强农村通信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明确乡镇集体电话 在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县 (市)内其他基础设施统筹安排,县(市)邮电局在县(市) 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具体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项目合作、共建技术研发转化平台和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协同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及产业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公益性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开发类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支持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需求,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或者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企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机制。



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本省重点学科、支柱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培养引进人才,培育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业绩,应当作为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时限,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务(职称)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扶贫和技术创新服务,支持培育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具有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人才在科研条件、住房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环境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卫生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考核制度,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列入政府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第四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用于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和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七)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建设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十)科学技术进步、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绩效奖励;



(十一)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创新团队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设立的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基础好、市场前景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项目;设立的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科技创新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对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立项资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推进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监测评估体系,统计、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技进步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技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