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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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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51号令发布]
[1998-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鱼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第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种植和砍伐树木、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占用水面、修建临时占用设施,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地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限内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时,占用者应无条件将占用设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的耕地,如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按照谁设障碍谁清除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积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堤防的岁修费和保洁费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费中安排,并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河道整治与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城市河道整治规划,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后开发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所收费用用于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首先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设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已建)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提供准确有设计图纸和竣工图,并设置(或补设)永久标志。如因提供资料不准而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砂石采掘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采掘砂石,须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掘许可手续,取得采掘证后,方可开采;涉及其他规定的,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采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范围和作业要求进行采掘。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高度,以疏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筑物、桥梁及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从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进行开采的,收回场地。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不得转让、租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经批准开采砂石后不得恢复耕种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采掘砂、石、土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年1万以下罚款;

(二)乱垦滥种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坝、护岸林木、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信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行为无效。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碍物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废渣、垃圾、残土的,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按前款(二)、(六)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81年5月26日抚政发[1981]77号文)、《抚顺市河道砂石采掘管理办法》(1984年4月14日抚政发[1984]59号文)同时废止。

附: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一、浑河:

1、大伙房水库大坝以下1500米为水库保护区(里程0+000公里)。

2、大伙房水库保护区以下至黑虎山头(左岸里程0+313公里;右岸里程1+032公里)。

3吴家堡市教养院西墙(左岸里程2+252公里)至榆林桥旧址(左岸里程11+963公里;右岸里程11+502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4、榆林桥旧址(右岸里程11+502公里)至滴台火车站(右岸里程24+326公里)。

5、滴台火车站(左岸里程25+473公里)至三宝屯矿砂船口西岸(左岸里程30+013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二、新太河:以绥化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050米)为界下游。

三、关口河:以木材检查站(与东洲河交汇处以上1150米)为界下游。

四、东洲河:以醇醚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7100米)为界下游,其中左侧混凝土堤防由矿区管理。

五、章党河:以辽宁发电厂安全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40米)为界下游。

六、门进河:经铁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50米)为界下游。

七、抚西河:以二毛仓库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100米)为界下游,

八、海新河:由郎士河和海新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000米)为界下游,其中青年路小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九、南花园水泡子:上游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4900米)、下游河(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之间。

十、杨柏人工河:南花园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下游,由矿区管理。

十一、古城子河:与杨柏人工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4984米)为界下游,其中汪良屯舍声电铁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5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十二、将军河:自来水将军水厂排水口(与浑河交汇处以上2900米)为界下游。

十三、戈布东河:以新抚区九台六街4号(原皮革厂南门,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500米)为界下游。

十四、戈布西河:以新抚区戈布新村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十九组住宅楼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540米)为界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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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五、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第(四)项修改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伤保险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业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属企业的劳动鉴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保险制度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作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部、省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审批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全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伤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差别费率标准幅度为0.2%至1.5%,各市、县具体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以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依据。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各市、县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特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需要;动用风险储备金,必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规定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暂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在各项费用支出后,当年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以抵扣下一年缴费的形式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规定的,继续享受,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并逐步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