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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9:05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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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邢政[1992]98号 1992年11月12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邢台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深化企业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企业走向市场,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下放企业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分配权。
企业劳动用工,要打破由计划控制、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安排和调配的旧体制,建立企业自主用工、个人竞争就业、国家宏观调控、社会提供服务的新体制。企业工资分配,也要解决过去管理过多过死的问题,变国家分配为企业自主分配。劳动部门今后通过政策引导和经济调节杠杆,对企业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行为行使指导、监督和服务和职能。
(一)劳动部门对企业不再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
(1)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 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2)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分期分批招收职工;
(3)停产半停产企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职工, 如确需增加职工,须经劳动部门同意。
(二)企业可在市、县、区城镇人口中(暂不含经济开发区新增城镇人口)按有关规定自主招工,不受市内行政区划限制。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农村劳动力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三)企业招工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不得“内招”和“子女顶替”。
企业《招工简章》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公布,报考人员可以在劳动部门劳务市场报名,也可以在企业报名,企业可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办理录用手续。招工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录用职工后,要及时到劳动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以便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侍业保险和其他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择优录用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对进入劳务市场的毕业生,实行“双向选择”,符合企业需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企业定向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直接安排就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招工时招用安置适当比例的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
(六)企业内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镇,参加全民单位或集体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七)企业新招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根据岗位特点或工作需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职工签订不同期限和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依法进行劳动管理。
(八)企业按照《邢台市处理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权对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行政处理。
(九)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职工合理流动。集体企业职工可以调入全民企业,全民企业职工可以调入集体企业,调动后不保留原身份,实行所调入企业的用工制度。市内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办理调动手续。职工跨市、县流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十)企业现行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凡确属生产工作需要,本人符合条件的,可由企业转为正式职工,凡属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予辞退。
(十一)企业编制定员、定额由企业参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结合生产实际自主制定。
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企业组织结构和劳动力结构的依据,制定后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职工身份界限,进行动态优化组合,在公开考评的前提下,择优上岗。
(十二)对企业富余人员,通过企业内部消化,政府有关部门调剂和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企业自行消化有困难的,可将企业职工总数1%-1.5%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由劳动部门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重新介绍就业。
(十三)企业变更或终止后,其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安置,确实安置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调剂安置。
(1)对停产整顿企业的社会招聘人员,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 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出或自谋职业;
(2)经市政府批准兼并和企业自主兼并的, 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
(3)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和重新安置。
(十四)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凡是经济效益好、自我约束力强的企业,在坚持“两低于”( 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 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数额。不具备实行“两低于”的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效挂钩的形式的办法由企业自主选择,不关部门核定其挂钩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企业在所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安排使用。其他企业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金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本包干数由劳动部门核定,在包干数以内,企业自主分配。
(十五)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
(十六)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累计相当于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十七)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含实物)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支出,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列支。
(十八)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可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的晋升应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其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工资、奖金分配民主管理与监督的程序和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办法,要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升级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实行“两低于”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以实现税利为主的挂钩指标外,还应考核企业的质量、消耗、安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应当扣减一定比例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并取消工资总额下浮不超过20%的保底做法。
(二十)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核减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进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可以参照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的浮动比例下浮。企业连续二年亏损的,应当在保证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核减工资总额的,一律在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不得作为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二、继续抓好职工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一,职业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落实企业培训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待业人员在经过就业前培训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训练合格证》或通过其它培训渠道取得同等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报名招工;
(二)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兴办技工学校,确定专业(工种)设置和招生数量,有条件的技校经批准可以实行自主招生。技工学校经劳动部门同意还可广开渠道,接纳待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富余人员、个体劳动者等进行有偿技术培训。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包分配的做法,企业在招工时要优先录用,录用后按所取得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
(四)企业对经过劳动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中、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可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期限和有关待遇。
(五)企业有权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职工培训,并根据《工作考核条例》对工人实行公开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
(六)劳动部门负责对职业培训进行宏观管理,在企业职工培训的师资配备、教材、教学研究、生产实习等方面提供服务,并对企业进行培训资格考核与鉴定,进行检查评估,帮助企业达到职业培训的标准,促进企业职工总体素质的提高。第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要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宣传、检查、培训和监察机制,进行综合治理,依靠政策指导、法制监督、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控制、减少和消除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企业转换机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一)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建设,提高监察人员技术素质和监察管理水平。
(二)加强矿山、建筑、机械、化工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监察。做好企业安全监察员、厂矿长(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并实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制度,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尘毒对职业危害的治理和监察工作,改善企业劳动环境。(四)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特别是女工“三期”保护工作。
(五)对企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办容器的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并对企业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
三、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多到调控、监督和服务上来
(一)强化劳动行政监督
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权下放以后,劳动部门有责任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政策和工资分配的情况进行必要调控和严格监督,帮助企业提高自我约束能力,使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任令其改正:
(1)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无正当原因,任意辞退、开除职工的;
(2)企业在招工中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招生简章》,不公布《招工简章》, 考试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以及录用人员后不到劳动部门备案的;
(3)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招收童工和擅自招收农村劳动力的;
(4)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不合理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妇女、 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擅自新增职工的;
(5)企业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 随意克扣职工工资或用非工资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6)企业违背合同或协议,不安置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毕业生就业, 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作他用,侵犯职工接接受教育和培训权利的;
(7)企业不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养老、 待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侵犯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权利的;
(8)在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徇私舞弊, 以及其他违反《条件》和本实施意见,滥用权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一是要贯彻“预防为主”、“着重调解”的原则。帮助和指导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纪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二是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三是完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四是经常深入企业,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帮助、指导企业和职工双方增强法律观念和劳动合同意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二)强化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门要通过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兴办劳动企业、提供待业保险、兴办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等形式,为企业自主用工和劳动者竞争就业提供服务。
(1)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劳务市场在招工、职工流动、 劳务输出等方面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具体规定按市政通知[1992]74号《邢台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执行。还要完善县、区劳务市场,企业内部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还要建立专业性劳务市场,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劳务市场体系。
(2)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在做好就业前培训的同时, 组织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企业对富余人员开展转岗训练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协助组织培训。
(3)发展劳动服务企业,劳服企业也要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市场, 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
(4)建立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待业职工。
(三)强化社会保障服务
要逐步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费用的全方位、一体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1)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办法按《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执行。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按省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逐步过渡到全部企业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所在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3)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 逐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一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办法要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到达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几次发给职工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继承法》处理。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工资、资金税。允许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挂钩的办法。
(4)建立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企业组织实施, 根据职工本人意愿选择管理机构,所缴纳的保险费由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有职工个人帐户。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照《继承法》处理。
(5)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按职工基本工资和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改按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的办法。
(6)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逐步建立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制度、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并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大病医疗统筹试点,费用要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由企业发放退休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还要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组织离退休职工开发有益的文体活动、学术活动,使他们发挥余热,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7)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邢市政[1992]13 号《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8)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保证社会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发挥其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邢台市劳动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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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近几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1、在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1)、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而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危险,而没有尽相应的管护义务,则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2)、体育课发生的人身损害
一般来说,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根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第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
(3)、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引起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仅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如星期天和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的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在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地产、财政、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地产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地产市场需求调查,提供土地供需预报,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交易程序;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承诺;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工作人员守则;

(五)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需重新出让;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交清地价款后进行的首次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减免地价或交纳协议地价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条件,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由委托人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交易的,应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20日前在新闻媒体和地产交易机构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性质、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和地点,投标、挂牌的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标底或者底价应当根据地价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由委托人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二)报价经确认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三)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时间内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或者竞买人报价均低于底价或不符合其他条件的,确定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等条款。

交易机构应当拟备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后方可交易的,交易前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核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款及应补交的地价款数额。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机构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地价款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规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权属变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应当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