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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2:54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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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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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防止病毒传播,防止疫情传播,根据国家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沈阳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工作指导小组,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公安局组成,并在市民政局设立指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有关事项。
  
  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应相应建立其指导小组,做好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取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市内九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统一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小组指定的殡仪馆火化,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在本县(市)殡仪馆火化。
  
  第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毒、密封,送上指定的运尸车。在有关部门严密监控下,由民政部门指定的车辆运送到指定的火化厂,并在专用的火化炉进行火化;火化后的骨灰由专门人员进行清理,放置指定地点。
  
  在遗体处理过程中,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火化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火化后,对工作空间、用具、所穿服装等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第五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第六条 回民等少数民族人员中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在华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因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在沈阳境内死亡的,其遗体必须按照本规定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意愿实施外运。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拒绝、阻碍防疫、殡葬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卫生、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四日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和“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合力兴工的氛围,激发创业创新热情,确保完成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的目标任务,推动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
2008年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完成工业总产值2500亿元、实现利税180亿元、新产品产值280亿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0项(工业投入、招商引资、节能降耗工作已有单项考核办法,不纳入本考核办法)。具体考核指标见附件。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以2007年度销售收入超1亿元企业数为基数,每增加1家1亿元以上企业,加1分;2007年度超1亿元企业数不足10家的县(市、区),每增加1家亿元企业,另加1分。
(二)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总额(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
(三)全部工业入库税收(20分)。
以2007年全部工业入库税收实绩为基数,达到基数的得20分;超过基数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未达到基数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四)规模以上工业实现新产品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五)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国家级技术中心每新增1家,另加2分;每新增省级技术中心1家,另加1分。中国名牌、驰名商标、国家级区域品牌每新增1项,另加1分。
四、评奖事项
根据各县(市、区)及金华经济开发区年度完成各项指标实绩情况计算得分,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鼓励奖若干名。

附件: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分解表(详见政报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