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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13:08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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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扩大在黑龙江省开展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粮食、石化等涉及出口许可证管制类商品的货物纳入有关内贸货物的范围。

二、在原有绥芬河口岸铁路运输方式出境的基础上增加公路运输方式,同时增加东宁口岸(公路运输)作为试点口岸。

三、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实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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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物资部 冶金部 等


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6月16日,物资部、冶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1988〕物办字235号)下达后,各部门、各地区提出有一些问题需进一步明确。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代销单位的审批
代销单位是指受专营单位委托,经物资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一)有直属直供企业的中央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并具有经营权的供销机构(包括驻各地的分支机构);经物资部、冶金工业部批准的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的专业公司,报经物资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省、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地、市、县物资部门所属的金属材料公司;有供应任务的县(不含县)以上专业部门的供应机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上述代销单位应持专营单位的委托书、物资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原登记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县以下不设“四种钢材”代销单位。
二、代销单位的经营范围
代销单位经营的资源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四种钢材”;
(二)由专营单位安排供应的“四种钢材”;
(三)代销单位自行组织计划外外汇进口的“四种钢材”
(四)代销单位自行组织筹集资金向钢铁企业投资,按〔1988〕物办字235号文规定,经批准核留的“四种钢材”。
代销单位的销售范围:
(一)按物资体制改革规定各部门并入物资部门的各专业供销机构和各部门供销机构,只限于供应所属直属直供企业和按物资体制规定归口供应的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地、市、县的代销单位,只限于供应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
三、“四种钢材”的品种串换和多余资源的处理
专营单位之间“四种钢材”可以调剂或串换其他品种钢材。
代销单位可以用“四种钢材”向委托单位串换其他品种钢材。代销单位之间的品种串换,应由委托单位组织。
耗用钢材的企业之间“四种钢材”的品种串换,应由专营、代销单位组织。企业多余的“四种钢材”,应交专营、代销单位收购或代销。
四、销售“四种钢材”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五、经贸部以进养出的“四种钢材”,由经贸部有关公司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不能用于其他方面的经营。
六、沿海城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销服务公司可以组织进口“四种钢材”,只限供应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多余资源交由有关的专营、代销单位收购或代销。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四种钢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禁专营、代销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以串换、调剂为名进行投机违法活动。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集体和个体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旅游的集体和个体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人员。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报户口。
近海作业船舶、从事固定航线作业船舶的户口,每月核报一次。
第六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辩认。
第七条 更新、出卖、转让、改造、租赁船舶,应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被劫、被盗、走失,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船舶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到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照船舶大小、船员定额,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船舶归港后,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20马力以上船舶要有专人看管;19马力以下船舶要收卸关键部件;木帆船要收橹、帆、舵;舢舨要抬上岸。
第十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搭靠、接触外国籍和港澳台船舶,以及其他不明国籍的船舶。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不得擅自进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从事生产作业。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不得停靠外国以及港澳台的港口和岛屿。
确因避风、割摆、救急等特殊情况停靠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的,在返回船籍港后,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接受边防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比较集中的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成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组织,加强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比较集中的停泊点,应建立群众性看船护港组织,选择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的人员看船护港。所需费用,从收取的船舶看管费中解决,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公安、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港船舶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在划定的区域停泊,在指定地点停靠,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三章 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员出海,必须持有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上的外国籍船员必须持有有效护照、签证或国际海员证书。
调整船员,应事先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海船员由船籍港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出海:
(一)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有走私、贩毒、偷渡外逃、外流行为者;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出海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出海船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三)不得从事走私、贩毒、偷渡和组织偷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
(五)因特殊情况在外国及港澳台的港口、岛屿停泊时,不得擅自登陆。
第十九条 出海船员在海上拣拾的船舶、渔(网)具,应及时报告并上缴主管部门或公安边防机关;拣拾的反动宣传品和淫秽物品,必须立即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扩散和隐匿。

第四章 处罚与裁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1日以上7日以下扣留船舶。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或船名、船号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二)船舶进出港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证件过期或者擅自变更船员出海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船舶被劫、被盗、走失、毁沉、报废不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六)船员在海上拣拾到物品(船舶、渔网具、反动宣传品等),隐匿、变卖或私用的;
(七)扩散反动宣传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服从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7日以上15日以下扣留船舶,吊销出海证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擅自驾驶他人船舶出海的;
(三)明知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而为其提供船舶或航行工具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海船舶、船员有效证件的;
(五)擅自驶入外国或港澳台水域的;
(六)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回港后不报告或拒绝边防检查的;
(七)私自载乘他人出海的;
(八)参与走私、贩毒、偷渡外逃等违法活动的;
(九)向外国籍及港澳台船员索要或交换物品的;
(十)在外国或港澳台港口和岛屿停泊时擅自登陆的;
(十一)出海船舶擅自搭靠外国籍或港澳台及国籍不明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县级以上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警告、7日以下扣留船舶、5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未设边防派出所的地方,由县(市、区)公安局指定的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警官当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裁决书一式3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当事人所在单位,一份由裁决单位留存。裁决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原裁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要全心全意为发展经济和船民服务,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船舶及其人员在本省沿海区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员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