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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2:24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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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部、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是驻甘部队和驻甘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不另加编制,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以及乡镇政府的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县市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5支队伍;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内村(居)委会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二)利用农村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四)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账及管理制度;

  (六)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本单位内部持有驾驶证的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州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先进行本市州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三)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四)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

  (六)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六)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七)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和监控设施建设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落实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等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计划对本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治理改造;

  (二)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三)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六)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

  (七)依法加强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八)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九)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十)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GPS。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国家十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秩序管理;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司法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条 农牧(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生产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协调保险企业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各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牧、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死亡10人以上或者3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省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州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政府。取消当年省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政府与各市州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市州政府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州报请省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各市州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甘政发〔2010〕3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区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为主任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协调委员会成员由公安、交通运输、安监、建设、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

  (二)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出需整治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委员会会审。

  (四)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实施本部门管辖路段内的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隐患路段的整治工作。

  (五)县级以上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的整治工作。

  (六)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排查内容:

  (一)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缺失以及设计、渠化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三)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特别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国、省道平交路口指示、让行标志,弯、坡及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

  (四)农村公路特别是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以及事故多发点段;

  (五)城市道路交通渠化、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以及行人过街设施缺失等点段。停车位等标线设置是否合理;机动车辆停车场是否配建到位等;

  (六)新建、改建后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频发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协调委员会分年度制定整治计划,每年1月底前,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收集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运输与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和隐患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各级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和存在隐患的点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报省协调委员会。

  第十条 省协调委员会对上报的整治项目组织论证后提出整治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协调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照“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的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将组成调查组,进行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不力、制度不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应该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问题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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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8日 昆政发〔1984〕178号)


  为加强城市市管理,维护各项市政设施完好,建设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维护布容整洁、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无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市区(含城区及市辖县、区政府所在城镇和工矿区,下同)街道(含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广场和临时空地,下同);不准擅自在市区街道上堆积废土(料)、建筑材料、物资、搭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街沿设置斜坡。在东风路、人民西路、北京路、护国南路、金碧路、正义路、翠湖环路等主要街道除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在批准范围以外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及生火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等。


  第二条 凡需在街道挖掘、占用、围栏或设置沿街斜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占道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领取许可证后,方能组织施工。
  修建道路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各项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施工。新路修成后,五年内一般不准挖掘,因特殊原因需要挖掘时,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收修复费。


  第三条 在街道和河堤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凡需建盖临时性住房或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地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方可施工。


  第四条 经批准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政管理的规定,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标准施工,随时清理现场,保障交通安全,维护市容观瞻;不得擅自扩大挖掘、占用街道和建房面积。建盖临时房屋设施必须严格按指定地点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出租。使用期满必须延期的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条 各种履带式车辆和铁轮车辆,不得在水泥、沥青路面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铺设予制块的巷道和广场上行驶和停放,不得在市区街道、空地停放过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和停放的车辆,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后,方能行驶和停放。
  通过桥梁的车辆,必须遵守桥梁载重限制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损坏下水道、排水沟、河提、护岸、桥涵、闸坝。不得在上述设施上搭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


  第七条 凡需将内部排水色道接入街道下水道、排水沟和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排放的工业废水,容易淤塞沟道的污水排入下水道、排水沟及河道内。临街单位和住户必须在门内设置落水口,使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让污水在街道上漫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街巷、郊区道路、空地、河堤上以及下水道、排水沟、河道内倒置废土、废料、灰渣、尾矿、不得取土、托制和堆放土坯。
  需要倾倒废土、废料等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如系污染环境的废料、废渣等,则应按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倒置。
  需要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不得与倒土单位相互协商处理。


  第十条 街道路牌、市政管理标志牌、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及各种市政公共设施,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党政机关、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墙壁、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和悬挂广告、宣传品。


  第十二条 广告牌(栏)、宣传橱窗由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和场地主管部门等单位统一规划,合理分配给专业广告公司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各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架应按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凡需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机关的证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租用广告牌架(栏)、宣传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时间、位置悬挂、张贴广告。广告字迹要清楚端正,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定期清洗、更换、以保持广告、橱窗的美观、整洁。


  第十四条 需要在临街设置各种霓红灯、灯厢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设计图纸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红灯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临街门市设有固定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橱窗整洁、美观、大方。宣传介绍商品的水牌一般应在店内悬挂,不得随意用纸或布标类在门外张挂。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的名称标志牌,应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作悬挂。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的政策法令、布告、公告、选民公布、读报栏等的张贴,由市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张贴,免交租金。并由张贴单位按规定期限清洗,逾期不清洗者,按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凡市区通往风景名胜区的公路两侧的临街建筑(包括门面、围墙、街道花坛护栏、各种标志牌及宣传橱窗等,下同),每一至二年统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色调,油漆粉刷一次。
  文物保护单位,应对建筑物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油漆粉刷。
  临街的交通、消防设施等特殊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油漆粉刷和维修更新。


  第二十条 街道油漆粉刷,原则上由市政管理部门指定建筑修缮部门负责,向用户收取合理的油漆粉刷费。各单位自行油漆粉刷,应按规定色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做出显著成绩者,勇于检举、揭发违章行为者,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追收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辱骂、殴打、围攻管理人员者,将依法论处。
  对拒付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罚款者,属单位的,由银行根据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征收的占地费、修复费、管理费等一律用于市政工程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开支;所征收的广告宣传品租金用于广告设施建设和管理等开支。市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属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各项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附:收费标准表一、二、三。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表一    占用(围栏道路、人行道、空地收费标准)




┌──────────────────────┬───────────┐│                      │单位:元/每天平方米  ││         种  类         ├─────┬─────┤│                      │批准期限内│批准延期的│├──────────────────────┼─────┼─────┤│          车行道          │0.15   │0.225   │├───┬──────────────────┼─────┼─────┤│ 人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10   │0.15   ││ 行 │:                 │     │     ││ 道 ├──────────────────┼─────┼─────┤│   │土路                │0.05   │0.075   │├───┼──────────────────┼─────┼─────┤│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08   │0.12   ││ 巷道 │:                 │     │     ││   ├──────────────────┼─────┼─────┤│   │       土  路       │0.05   │0.075   │├───┼──────────────────┼─────┼─────┤│   │       临街空地       │0.04   │0.06   ││ 空地 ├──────────────────┼─────┼─────┤│   │       市内空地       │0.02   │0.03   │├───┴──────────────────┴─────┴─────┤│       现场清理予备金(每平方米):10元             │├───┬──────────────────────────────┤│ 备注 │ 超出批准期限获准延期的,按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占道费。│└───┴──────────────────────────────┘


附表二   占用临街空地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  位    │  单价:  元  │├────────────┼───────────┼─────────┤│主要道交叉空地     │每天每平方米     │0.05       │├────────────┼───────────┼─────────┤│一般街道空地      │同上         │0.03       │├────────────┼───────────┼─────────┤│小街小巷空地      │同上         │0.01       │├────────────┴───────────┴─────────┤│       现场清理 备金(每一平方米)收费标准:2元。       │└──────────────────────────────────┘


附表三         路面复修费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位 │单价:元│├───┬────────────────────┼────┼────┤│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上          │ 平方米 │  30  ││   ├────────────────────┼────┼────┤│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下          │ 平方米 │  20  ││ 车 ├────────────────────┼────┼────┤│ 行 │水泥予制块车行道            │ 平方米 │  31  ││ 道 ├────────────────────┼────┼────┤│   │沥青车行道               │ 平方米 │  20  ││   ├────────────────────┼────┼────┤│   │其它道路                │ 平方米 │ 10-20 │├───┼────────────────────┼────┼────┤│ 人 │予制块人行道              │ 平方米 │  17  ││ 行 ├────────────────────┼────┼────┤│ 道 │水泥、沥青、三合土等类人行道      │ 平方米 │  10  │├───┼────────────────────┼────┼────┤│   │条石街沿和水泥予制块街沿        │ 每米 │  8  ││ 其 ├────────────────────┼────┼────┤│   │整浇水泥街沿              │ 每米 │  12  ││ 它 ├────────────────────┼────┼────┤│   │各型下水道盖饭             │ 每米 │  10  │├───┴────────────────────┴────┴────┤│        路面复修预备金(每一平方米、每米)10元。        │├───┬──────────────────────────────┤│   │  1、挖掘、损坏水泥予制块车行道或人行道,在完工清理时,交 ││   │回完好予制块的,折抵表列标准的50%。             ││ 备 │  2、凡因特殊情况获准挖掘当年或五年内新铺道路者,按收费标 ││   │准的2-6倍予以收取费用(即:新修道路获准当年挖掘的,按六倍收费││   │标准收费;获准次年挖掘的,按五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三年挖掘││ 注 │的,按四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四年挖掘的,按三倍收费标准收费││   │;获准第五年挖掘的,按二倍收费标准收费)自第六年起,按上表列 ││   │标准收费。                         │└───┴──────────────────────────────┘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8号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

  

  2012年11月23日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