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交信息[2004]156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厅特制定《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单位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
附件:《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交通部办公厅、省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8月26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交通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机关办公业务网络(以下简称“机关办公内网”)是省交通厅专门用于处理机关日常办公业务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是吉林省政务专网的一个节点,其连接着省政府机关及其直属部门的内部办公网。
第二条 为充分发挥省厅机关办公业务网的作用,促进办公业务资源的交流与共享,实现网络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规定,结合省厅机关办公内网实际运行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省厅机关办公内网从事机关日常工作、管理和相关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吉林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代表省厅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全面管理与维护工作以及各单位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与维护。
第五条 信息中心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规划与管理、应用协调、运行维护与网络升级等工作。
(二)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综合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库系统、网络安全防范及其它应用系统的建立、开发及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工作。
(四)负责省厅办公内网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根据省厅有关办公内网的管理,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规划管理、运行维护与网络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负责自建局域子网、单机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七条 各单位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接入厅办公内网的工作由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擅自将计算机接入办公内网。
凡申请接入厅办公内网的用户,无论以何种方式入网(IP直接连入、局域网连入、电话连入)必须到信息中心填写《用户入网申请表》,由信息中心统一分配IP地址,建立用户名和用户密码,再行入网。
第八条 接入省厅办公内网的自建局域子网或单机不得以任何形式联入国际互联网,必须做到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专机专用,以保证办公内网信息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利用省厅办公内网主干通信设备、设施和线路。
(二)未经允许,在省厅办公内网内任何信息插座连接网络设备和线路;
(三)未经允许,进入省厅办公内网或者使用省厅办公内网的资源;
(四)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功能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五)未经允许,对省厅办公内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或者删除;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七)盗用他人账号或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
(八)在省厅办公内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
(九)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卸、移动和侵占省厅办公内网的设备、设施和线路。确为工作原因需要变动的,应由所在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必要手续,由信息中心根据技术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厅办公内网安全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厅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省厅办公内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言论;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言论;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六)宣传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八)损害单位形象和单位利益的言行;
(九)其它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言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第8号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
部长:薄熙来
二OO四年三月二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管理和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规定合称为中外合营广告企业,以下同),以及外资广告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可以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其具体经营范围,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予以核定。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其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由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 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 由中方主要合营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中方主要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外国投资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呈报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外国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商务部审批。
商务部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外国投资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持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其分支机构设立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二)合营各方须成立并运营二年以上;
(三)有广告经营业绩。
第十条 设立外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方应是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
(二)投资方应成立并运营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 年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由中方主要合营者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合营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及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广告管理制度;
(八)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应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投资者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设立外资广告企业的章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广告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一)更换合营方或转让股权;
(二)变更广告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使用中文表述。
第二十条 通过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允许外资拥有中外合营广告企业多数股权,但股权比例最高不超过70%;2005年12月10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广告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同时失效。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广告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广告业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广告公司。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其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是经营(含非主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法人。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广告业的其他规定,仍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