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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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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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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0〕第7号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邢台市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邢台市区,邢台县、沙河市、任县、南和县及内丘县的内丘镇、金店镇、五郭店乡、官庄镇、大孟村镇,总面积约三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绿化、环卫、防灾等地上、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沟)、设备安装工程。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铁路、机场、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二)市政管线工程:
  1.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2.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充电桩(房)等;
  (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城市中水回用供水管网等;
  (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热力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热交换站、调压站等;
  (4)加油站、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工程管线设施及其相关河湖水系工程:城市排水管网、雨水管、污水管、雨水污水合流管、泄洪渠、灌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堤坝、河岸、河道、水文观测站等。
  (三)城市环境工程:
  1.公共绿化工程:城市道路绿化、小区绿化、水体水面、城市广场、街心花园、城市雕塑、环境艺术小品、防护绿带等;
  2.环卫公共工程: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倾倒口、洒水车供水点、车辆清洗站等;
  3.其它:户外广告设施、路名标牌、公益宣传栏、报刊亭、电话亭等。
  (四)城市防灾工程:抗震工程、消防工程、防洪工程、防涝工程、人防工程等。
  (五)其它需要穿越、占用城市公共空间的特殊管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城管、水务、公安、地震、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政基础设施各专项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批,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方案和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程序进行施工,做到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的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制定出下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制度。
  第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综合配套建设,由市政府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邻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征地应征到道路中心线。住宅开发小区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城市支路(红线三十米以下)建设,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开发小区毗邻的城市支路,应由开发单位承担一半道路的修建,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示;城市支路的修建,应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批准的施工图实施。支路修建可以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单位组织实施建设,也可以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规划红线,原则上地下铺设,按规划条件进行施工建设;各类管线的箱柜及附属设施应作隐蔽处理,并随管线路由一并报批;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地下公用综合管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附现状地形图),市规划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进行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附图纸)后,报送市规划部门审批。市规划部门对报建方案进行审查比较、确定设计方案,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设计审定通知书。建设单位依照通知书内容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工程施工图纸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设计图纸及说明;
  3.施工图纸及说明。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如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另需提供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的施工详图。
  (四)市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道路、环境、防灾工程等需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还应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经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放线;工程基槽开挖完成后,应经市规划部门验槽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绿地、邮政、供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市规划部门审定的小区总平面规划、道路竖向规划、绿地规划、管线综合规划设置与实施。工程完工并经测绘部门竣工测量后,符合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予以规划认可;不符合规划的,责令改正。
  绿地广场设计方案,应经市城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城管部门联合验收,不符合绿地设计方案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要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要拆迁到位。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开工。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应向市规划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定线、放线,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复验灰线,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复验完毕。
  第十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竣工认可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投资的,市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相关费用;由其它投资部门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道路等地上工程、地下洞、涵、隧道等工程竣工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时进行三维坐标跟踪测量,编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环境、防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放线、竣工测量费用,在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送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部门、市规划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职责。对不履行或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部门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只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