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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7:53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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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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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已经2005年8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4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培养合格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147.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为取得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及其监督检查。
  任何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有效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前,不得颁发本规定中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147.3条 管理机构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民航总局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147.4条 定义
  培训大纲:由民航总局根据航空器维修和部件修理要求对申请CCAR-66部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人员规定的最低培训要求和培训内容。
  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培训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培训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教员:经培训机构授权,按照培训机构管理程序聘任的从事该培训机构教学工作的人员。
  国外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国外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地区维修培训机构:是指培训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
第二章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7.5条 申请范围
  按本规定申请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包括如下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基础培训;
  (c)民用航空器维修基本技能培训;
  (d)民用航空器机型培训;
  (e)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项目培训。
  各培训类别中具体项目的专业或等级限定应当按照CCAR-66部的有关规定划分,机型培训还应具体限定到航空器及发动机型号。
  第147.6条 申请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单位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内部机构,熟悉本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7.21条规定的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c)申请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的教学大纲;
  (d)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e)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内维修人员培训意向书。国内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英文。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被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在吊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147.7条 受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材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7.8条 审查和批准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维修培训机构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告给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逾期不予报告的,视为放弃申请。
  民航总局在自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地区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自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培训机构颁发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第147.9条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及具体项目限定。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被放弃、吊销后,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交还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不得转让或涂改。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应当明显展示在培训机构的主办公地点。
  第147.10条 培训机构的变更
  维修培训机构在名称、地址、培训类别和具体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天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上述变更时应当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申请书》;
  (b)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变更部分;
  (c)计划变更的符合性说明。
  维修培训机构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进行批准。
  第147.11条 管理和监督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国内维修培训机构至少每年度进行一次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审查。
  民航总局对申请延长维修培训合格证的国外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在其维修培训合格证到期前进行对本规定符合性的复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将对维修培训机构进行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培训范围有关的设施、设备、机构及人员(包括租用或借用设施、设备)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并应当随时纠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147.12条 培训机构的权利
  维修培训机构在获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后,应当在批准的培训地点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在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中包含异地培训管理程序时,可以在批准的地点以外进行批准范围内的培训,并向经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维修培训机构的要求

  第147.13条 培训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能力相符的设施、设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的建筑物应当保证培训工作不受气候因素的影响,并应当设置易于辨别的紧急通道,确保此信息传达至所有教员和学员;
  (b)维修培训机构教室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招生人数的要求,并且每个专业理论培训班不能超过24个学员;培训教室应当有适当的照明、通风、噪音和温度控制,以保证教学活动正常进行;用于考试的教室应当保证邻近相坐的学员看不到彼此的答卷内容;
  (c)用于理论教学的教室应当配备教学所需的演示设备,使所有学员都能清晰辨认所演示的内容,这些设备应当满足相应的培训要求;
  (d)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室和办公设备;
  (e)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教员和学员提供一个与其申请能力相适应的图书馆或资料室,提供申请范围内的足够的技术资料;
  (f)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状态良好可用的档案室,用于档案保存。
  第147.14条 实习设施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开设课程和学员人数相适应的实习场地,实习场地应当配备足够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a)实习场地的设备、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按照培训大纲所需要进行的实习内容配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机型或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实习地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具有同等功能的模拟设备用于实习;
  (b)在同一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并且每位实习教员同时指导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c)实习所需的工具、器材和维修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与实习区域隔离;
  (d)不同目的的实习区域应当有明显间隔及标识,并应当配备适当的劳动保护设施;
  (e)如果实习过程中需要维修资料支持,学员应当能够方便接近;
  (f)实习应当使用与实际维修飞机同类的工具、量具、设备和器材(如不同,应加以说明)。所有仅用于实习目的的工具、设备、器材和维修资料应当标注清晰易认的“仅供培训使用”字样;
  (g)进行航空器部件拆装实习时,应当按照相应的维修手册进行并具有相应的工作单卡。
  维修培训机构租用或借用航空器、航空器部件或同等功能模拟设备时,应当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并在本单位质量系统的控制下保证达到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147.15条 人员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人员、教员和考官,并符合下列要求:
  (a)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任命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各一名;
  (b)维修培训机构应当有与所批准的培训类别相适应的足够的教员,其中持有航空器维修/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人数不能少于十分之一,每专业不得少于一人。所有理论课程教员应具有相应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取得相当于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c)实习指导教员应当具有至少5年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经验,并掌握最新的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维修技术和方法;
  (d)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委任考官资格;
  (e)维修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员的资格标准,根据标准评估并书面任命教员,其中教员的书面任命中应当包括具有授课资格每一课程名称。维修培训机构应当为其教员提供与其教学内容相关的持续培训,并且每两年的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70学时。
  第147.16条 培训教员的档案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其每名教员的档案,并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a)姓名和出生日期;
  (b)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c)以往的工作经历;
  (d)所有培训记录和证书复印件;
  (e)维修培训机构书面任命其担任教员的复印件;
  (f)执照基础部分的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考官还应当具有民航总局颁发的考官委任书复印件。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培训教员的档案,并保存至其离职后至少两年。
  第147.17条 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的每一专业/项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相应培训大纲的要求编写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当体现具体细化的教学要求和教学内容,包括教学时数分配和需完成的实习项目等。教学大纲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培训类别中包含的每一独立专业或课程提供培训教材,培训教材应当能覆盖其经批准的教学大纲的教学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所有学员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第147.18条 培训记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期参加培训人员的清单和考勤记录,并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记录,学员培训记录中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a)培训起止日期;
  (b)各培训课程名称、学时、教员;
  (c)考勤记录;
  (d)考卷及考试分数记录;
  (e)合格证书复印件;
  (f)违规处罚记录。
  上述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学员完成培训后至少五年。
  第147.19条 考试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考试制度,对每一位完成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并符合本规定第四、五、六章的相应考试要求。
  考试内容应覆盖相应的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考试应当为闭卷考试,得分70%为及格。
  缺勤课时数超过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课时数20%的学员不得参加考试。
  培训机构发现学员在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行为,应立即取消其考试资格,并且对于参加作弊的学员自该次考试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加同类考试。
  考试期间,如果教员、监考人员有任何作弊行为,终止该教员、监考人员资格,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147.20条 质量系统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培训建立培训管理程序,以规范其所进行的培训工作,并保证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独立的质量系统,来监督培训机构各项目的培训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保证考试公正,并确保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持续符合培训管理程序。
  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一个内部审核机构,并至少制定以年度为单位的计划对培训机构的各项管理和培训工作进行审核。内部审核发现的任何对本规定不符合的缺陷和问题应当书面通知责任部门或人员,并限期改正,每次审核完成后都应当有审核过程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及其整改情况的审核报告,并报至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
  内部审核的所有记录应当在每次审核报告完成后至少保存五年。
  第147.21条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一个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以阐述本单位如何符合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及各项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程序,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获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实际培训中按照其进行培训和管理。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应当采用活页的形式,并应当有封面、目录、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手册每页中应当至少含有培训机构名称、手册名称、章节号、颁发或者修订日期、页码等;
  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责任经理声明;
  (b)符合性说明;
  (c)手册的编写、修改、分发程序;
  (d)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复印件(颁发后);
  (e)组织机构图说明;
  (f)主要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说明;
  (g)培训和实习设施、设备和工具说明;
  (h)各类教员清单和资格说明;
  (i)学员招收计划和数量限制说明;
  (j)教员的档案管理;
  (k)教学大纲、培训教材的制定和管理;
  (l)学员培训记录的管理;
  (m)质量系统和培训管理程序;
  (n)各种使用的表格和标牌样件。
  第147.22条 培训合格证书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对通过考试的学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应当由维修培训机构的责任经理签发,并向培训学员提供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
  第147.23条 报告
  国内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国外/地区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民航总局报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培训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按照民航总局规定格式填报。
第四章 维修基本技能培训要求

  第147.24条 基本技能培训内容
  基本技能培训包括航空机械专业和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
  航空机械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机械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机械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航空电子专业基本技能培训应当包括常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电子和电气部件拆装和检查、基本电子和电气施工、维修文件的使用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基本技能培训大纲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5条 实习
  基本技能培训中学员动手实习的时间不得少于总培训课时的70%。基本技能培训除对学员进行技能培训外,还要培训学员的安全意识、团队精神、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差错分析能力。
  第147.26条 基本技能考试
  基本技能培训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委任的考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每次考试应当至少有两名考官同时进行。
  考试不及格的学员,在经过补课后,允许补考一次,若补考不及格,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维修基础培训要求

  第147.27条 维修基础培训内容
  航空器维修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飞行原理、航空器维修理论、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航空器部件基础培训包括自然科学基础知识、航空器部件工作原理、有关航空法规知识、维修人为因素知识、航空器部件维修专业知识和维修基本技能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和维修基本技能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其中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28条 免修
  对于已获得理工科大专院校毕业证书的学员,如其所毕业院校的教学课程中包括了民航总局规定的维修基础培训大纲中相应的自然科学基础知识,可以免修相应的内容。
  第147.29条 维修基础考试
  维修基础培训的考试按教学大纲进行,考题应覆盖培训内容。每次考试只能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的可以参加下次培训。其中基本技能考试必须由民航总局委任至少有两名考官进行,考试按照CCAR-66部规定的基本技能考试大纲进行。
第六章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要求

  第147.30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内容机型培训应包括航空器系统概况、工作原理、故障判断、排除和隔离方法及主要附件的位置等内容。
  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应包括所培训项目的原理、组成、分解、修理、组装和功能测试等内容。
  具体的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大纲的内容,并且培训学时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
  第147.31条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考试包括笔试和实习评估。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每一机型/项目的笔试考试题库,每次考试保证至少每学时1道题,题库中试题的数量应当至少是考试试题数量的三倍,考试时由题库中随机出题并应当覆盖民航总局规定的培训大纲的内容。
  维修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机型、部件修理项目的实习项目清单,实习项目清单应当能够满足教学大纲的要求。
  机型、部件修理项目培训的每次笔试可以有一次补考,补考不及格者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147.32条 警告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以警告:
  (a)违反本规定第147.9条,未在维修培训机构主办公地点明显展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
  (b)违反本规定第147.10条,在培训设施、设备、教学大纲、人员、组织机构和培训机构管理手册发生较大的变化时,未按规定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c)违反本规定第147.12条,未向考试合格学员提供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d)未按本规定第147.16条的要求保存教员档案的;
  (e)未按本规定第147.17条的要求提供培训教材的;
  (f)未按本规定第147.18条的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g)违反本规定第147.19条,未终止作弊教员或监考人员资格,以及未在发现作弊10个工作日内上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h)违反本规定第147.23条,未按规定报告本年度培训计划和上一年度培训情况的。
  第147.33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业务及其广告宣传超出其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批准范围的;
  (c)向未经培训人员或培训不合格人员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147.34条 暂停部分培训项目
  维修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暂停其部分或全部培训项目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
  (a)被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b)维修培训机构的培训设施设备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3条、第147.14条要求的;
  (c)维修培训机构的人员不能满足本规定第147.15条要求的;
  (d)未按照批准的维修培训机构管理手册的要求进行培训和管理的。
  第147.35条 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
  维修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维修培训机构处以吊销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处罚:
  (a)涂改、出售、出租、出借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合格证;
  (b)超越许可范围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c)向局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147.36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现已取得各类维修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一年内按本规定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对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机构不得颁发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关于加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医药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高等和中等医药专业学校向医药系统输送了许多专业人才,为医药事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当前医药系统专业人才主要有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技术人员少,约占职工总数的3%;二是大专与中专人才之比为
1∶0.8,高、中级人才比例失调;三是专业门类及学科不协调配套。医药中等专业教育是医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近几年来,医药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有所恢复和发展。但是,中专教育发展很不平衡,学校少、规模小,专业设置不配套,办学条件
差,校舍紧缺,设备陈旧简陋,师资力量薄弱,以及教学质量不高的问题都存在,这同医药事业的发展是不适应的。
根据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战略任务,结合医药事业的现状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多办和办好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又红又专的中级专门人才,在现阶段要认真贯彻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努力办好现有学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专业配套,地区协调,有计划地、稳步地增建新校,使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在近几年内有较大的发展,为90年代经济振兴和医药事业现代化积蓄力量,创造条件。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适应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各类中级医药专门人才。新时期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医药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的发展相适应。随着广大职工文化、业务水平的提高和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专业化、知识化的要求,中等专业学
校毕业生的需要不仅量大面广,而且也是基层管理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重要来源。因此,中等专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中专学生的培养目标。加强系统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和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用现代化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基础理论、专业
知识和实际技能武装他们,使他们的政治素质高一些,基础知识扎实一些,实际技能好一些,适应性较强一些,以适应医药事业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认真贯彻八字方针,全面规划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对所属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贯彻八字方针和中央提出的改革精神,并制定出本省、市、自治区全日制医药中专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国家医药管理局积极协助各地搞好
协调发展,关于制定医药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远、近期发展规划的基本要求是:
1.在机构改革中,中专学校要加强,不能削弱。现有中专在整顿基础上,要进一步巩固和提高,力争三、五年达到教育部有关中专的标准。今后不宜戴帽办大专;为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稳步地发展中等专业教育,准备兴建医药中专的省、市、自治区,应努力创造条件
,抓紧建校,争取早日建成招生;在教育结构和专业设置上,高等和中专教育之间,中等技术教育内部各科类以及同高等教育的有关科类之间,要保持一个合理的比例。
2.搞好专门人才的需求预测。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结合本地区医药事业的现状和“六五”、“七五”期间的发展规划,对医药行业职工队伍的专门人才合理结构和需要各类(包括中、西药、医疗器械和商品经营、企业管理等专业)中级专门人才的情况进行认
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做出需要高级和中级各类专门人才的预测,为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3.全面规划中等专业教育。医药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同国民经济和医药事业的发展相适应,专门人才的培养是多门类、多层次、多规格、多种形式的。因此,制定医药中等专业教育规划,应把近期和远期的需要,事业发展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全日制中专教育和职工教育等结合起来考
虑。综合研究中级专门人才的各种来源,并根据对中级专门人才需求的预测,制定出全日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纳入各省、市、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医药事业发展计划,积极稳步地发展,为逐步达到高级专门人才和中级专门人才按1∶2~4的比例、专业学科门类协调发展,还要
重视职工教育、干部教育,并大力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参加自学考试,从多种途径培养人才。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各地医药教育发展规划,会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调商定全国医药中等专业学校的布局。
4.搞好专业调整。对于需要量大的专业,各校可独立设点或在邻近省的学校联合办学;对需要量较小而各地又都需要的专业,可按经济区或几省协作设置专业;对需要量较小,又不适于分散办学的专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在全国统一布点。学校专业布点不合理的,将通过联合办学或分
工协作办学予以调整。凡是通过联合办学或协作办学能够满足本地区需要的,可不再重复设置专业。
5.做好“四定”工作。学校的“四定”(定学制、定规模、定专业、定编制),是办好学校和制定规划的基础。
学制:根据医药中专专业门类多,要求不一的情况,结合当前中专学校不同专业和招生的实际,学制可分为:招初中毕业生,基本学制为四年,特殊需要的可为五年;招高中毕业生,学制为二年,要逐步过渡到全部招初中毕业生。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从实际出发,提出不同的招生对象和
学制。
学校规模:应当结合当前和今后发展,考虑学校建设规模。面向本地区培养人才的,以600~800人为宜;面向全国或部分省、市、自治区培养人才的,一般以800~1200人为宜。
专业设置:一般不宜过多,专业学科性质不宜相差太远。专业名称应按教育部制定的专业目录统一命名。增设新专业或调并、撤销专业,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报批。
人员编制:可参照教育部规定的中专标准核定。
三、提倡联合办学和协作办学,加速医药中级专门人才的培养。鉴于当前存在的有些地区需要中专毕业生无来源和由于体制、人事劳动制度等多种原因,有的学校毕业生又暂时分不出去的予盾,以及现有多数中专办学条件差,各地都办中专力量分散,不利于学校巩固提高和培养合格人
才。应当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提倡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之间联合办学,分工协作办学或委托培养,集中力量办好中专,解决人才供求矛盾。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可以在省、市、自治区内外和有关行业之间实行。
联合办学、协作办学或委托培养,都应通过协商,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学校要保证教学质量,用人部门要对学校基建、设备、经费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国家医药管理局要积极促进,并参予组织协调。
改革招生和分配制度,可试行对县定向招生和分配,充实加强基层的技术力量。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学水平。教师是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的关键,各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拟订师资队伍的建设和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提高师资,给教师定期进行提高的机会。对骨干教师要重视知识更新和提高外语水平。争取在三、五年内,使尚未达到
大学本科或专科水平的教师在所任学科方面达到大学本科水平。国家医药管理局要有计划地协助安排中专教师到直属高等院校和对口专业院校进修。
凡是专任教师未配备齐的,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积极进行调整充实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能胜任教学的师资,对于现有不适于教学和学校工作的人员,应进行调整。今后教师的主要来源,应由主管部门从具有大学本科学历,适于做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调配和从大学本科毕业生中
择优分配。
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基础上,要支持教师编写教材和进行与本专业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要抓紧完善教师的考核,职称评定和晋升制度,稳定和促进教师队伍的建设。
要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师,充分依靠和发挥教师办学的积极性。
校办厂(场)和实验室,应配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业务专长的人员,以切实发挥指导实习,辅助教学的作用。
五、要逐步增加教育补助经费。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振兴经济的基础,各主管部门应重视智力投资,切实改善办学条件。医药教育基础弱,尚处于创建阶段,应当尽可能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都要把教育投资列入事业计划,每年除正常经费外,
都要从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钱补助教育,使学校尽快发展。各学校应发扬勤俭办学,艰苦创业的精神,开展勤工俭学,充分发挥智力投资的效益,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实验室建设。实验室建设在中等专业教学过程中至关重要,应逐步多选用一些与现代生产相适应的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开出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实验,使每个学生都能动手,并掌握实际操作技能。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必要的电化教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大
型教学和实验设备应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内予以解决。要大力提倡学校自制仪器设备和教具。
(2)加强图书馆建设。要购置必要的工具书,有关学科的期刊,教学参考书和科教书,每年的图书经费要保证,各校要充分重视图书馆的建设,认真解决图书的储存,陈列用房,创造条件,扩大阅览室。图书馆要发挥储藏和传递知识的职能,协助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3)改善体育教育的条件。学校应有必要的活动场地和运动器材。没有开展体育活动场地的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和采取多种途径,组织学生参加各项体育活动,要求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使学生健康成长。
六、抓好教材建设。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是教学工作的依据。1983年国家医药管理局要组织有关学校修订和制订几个涉及面广、比较成熟的专业教学计划。按专业分工,经商定组成几个制定教学计划协作小组,分别由一个学校牵头,提出初稿,组织有关学校讨论修改后,下
发试行,并依据教学计划由各校分工委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的教师,编写教学大纲,随后再组织开始编写部分重点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材或教学参考书。目前各校仍应不断充实、提高自编教材的水平,或精选内容对口,水准适当的其它教材。
七、认真办好重点中专。重点中专的任务是出人才、出经验,起骨干和示范作用。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重点中专的指导,以点带面,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重点中专应按教育部《关于确定和办好全国重点中等专业学校的意见》注意总结办学经验,发挥特长,办出特色。有关省主管局
应加强对学校的领导,尽快帮助学校建设一个团结精干符合干部“四化”要求的领导班子,配备和培养一定数量的讲师级骨干教师和部分副教授级学科带头人。要增加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以教学为中心适当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重点中专应具有相当规模和较高的教学水平,不仅满足本省人才需要,还应努力创造条件为有关省、市、自治区多培养人才,可采取定向招生和分配的办法,打开为外省、市、自治区培养人才的渠道。
八、挖掘潜力。承担一定的职工教育任务。全日制医药中等专业学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挖掘潜力,量力承担与本校专业一致或相近的职工教育工作,如开办职工中专班、干部培训班等。但职工教育的规模,以不超过全日制中专学校总规模的25%
为宜;如必须超过,应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全日制中专学校办的职工中专班,应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方可招生;应严格执行入学考试制度,按国家规定的高中或初中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由学校命题并组织考试,在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中,经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坚决杜绝招生
过程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委托学校办培训班的部门,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培训费外,还应签订办学协议。在校舍、仪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支持,学校要切实保证教学质量。
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日制中专举办职工中专班、干训班的管理,防止多方插手,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认真把这项工作作好。
全日制中专不宜附设职工大学(班)、电视大学(班)、技工学校。目前中专与技工学校合校的原则上应当分设,不宜混为一校。
九、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建设,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专学校的领导班子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办好学校的关键,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在调整、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干部“四化”条件及教育部等部门对中专学校领导班子的有关要求,加快领导班子建
设,对学校领导班子不齐、不力的,应及时调整、充实加强。要有计划地从长期担任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有实践经验和组织领导能力的教师和干部中选拨具有大学、中专学历的优秀人才担任学校的各级领导工作。在三、五年内应做到校长和分管教学的副校长由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具
有讲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教育是一门科学,学校工作必须以教学为中心,政工、行政、总务等工作都要围绕这个中心来进行。学校的政工、总务部门也要选配懂医药业务和教育工作,热爱教育事业,热心为教学服务的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关键,在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政治工作队伍,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到教学及总务各个环节,提倡教师要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要重视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切实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十、要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办学积极性。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医药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问题,努力把医药中等专业教育办好,更好地为医药事业服务。
国家医药管理局要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业务指导,并协助各地方主管部门办好学校;局属各专业公司要重视教育,并把本行业的专业教育作为一项任务,指定主管处(室)确定专人负责,协同办好有关专业,加速本行业的人才培养。
本意见如有同国务院、教育部等有关规定不符,以国务院、教育部规定为准。



198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