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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4:32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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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 46 号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25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户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市区户口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四县户口性质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应当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办理户口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立为一户,一般由户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户主。

第八条 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和独立生活条件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家庭户:

(一)房屋产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公共租赁房屋或廉租房使用证明;

(四)其他房屋证明。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居民,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或合法租住房的企业;

(三)拥有相应全日制学历教育、外地生源招生资格的学校;

(四)符合有关规定的部队、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等单位。

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户口申报事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村(居)或乡镇(街道)所在地设立公共集体户。本地居民无处落户的,可以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在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

第十一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二级以上重度成年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办理立户。

福利机构孤儿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本人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户内发生婚姻、分家产等变化要求分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割证明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无照房屋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农村或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公民要求分户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依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居住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不得分户,非法租住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的区域,辖区派出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受理分户、立户。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导致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的,可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调解无效的,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生、死亡登记

第十四条 婴儿出生后1个月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婚姻证明等证明材料,向婴儿母亲或者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户口性质同申报人。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申报人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发;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凭司法亲子鉴定材料申报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内容应当实名登记,项目齐全。《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作进一步核查。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出生登记情况,应当定期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办理户口登记,依前条办理。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父母双方均为高等院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在军人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及公证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已取得居住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居住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婴儿出生后存活,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落户手续;婴儿已经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须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入住登记手续,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999年4月1日前,公民私自收养且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市或县公安局核准后,办理落户手续。

公安部门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办理没有《收养证》收养婴儿(儿童)时,应采集婴儿(儿童)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比对,确定婴儿(儿童)身份。

第十八条 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含有字母、阿拉伯数字和符号。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当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依前款办理。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按《出生医学证明》原名登记,再由父母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变更程序办理。

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籍贯登记应当随祖父或父亲。但夫妇有一方籍贯为台湾省,其子女申请台湾省籍,应当经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公民死亡,应当先申报死亡登记,再到殡葬部门办理火化事宜。

申报公民死亡,应当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下列材料之一,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由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再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包括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生前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其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证明,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及时通报申报义务人。

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章 迁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分市内迁移和市外迁移。

市内居民户口之间、非农业户口之间迁移,应当是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请人应当凭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但迁往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户口按照市外投靠亲属条件办理。

符合迁移条件由城市迁往农村或者市区集体土地区域的,应当提供迁入地村(居)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应当经县级公安局核准后办理。

因历史原因将户口迁往本乡镇集体户,但实际居住在原籍的,可以按前款程序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

符合规定的市外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提供相关的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准迁证明》,凭《户口准迁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本人户口迁入我市:

(一)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返回我市原籍居住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可以申请共同居住的下列人员户口迁入我市: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父母;

(二)配偶;

(三)原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

(四)未婚子女;

(五)寄住在我市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家中,被我市高中阶段学校录取的学生;

(六)经依法公证,为我市公民自愿赡养、抚养的孤寡老人或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因公务员录用、工作调动、随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原因户口迁入我市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报家庭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或公共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人均住房标准达到1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申请本人和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我市。在我市购买45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凭《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准予实际居住的产权共有人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共立一户。

公民购买二手房的,应当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无处迁出的原房主,可以申请迁入当地公共集体户。

未成年人购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我市经商、兴办实业,年纳税达5千元以上,有居住条件的,可以申请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年龄在50周岁以下,有居住条件的企业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企业推荐,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我市;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我市。

第二十七条 公民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工以上资质,在我市就业并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凭市、县(区)或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证明,到县(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以先入户、后就业。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的,可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登记为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户口迁移遵循本人自愿的原则。

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学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户口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或更改姓名手续。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但未迁移户口,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跨年度的,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学生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生登记;

(二)死亡注销;

(三)夫妻投靠;

(四)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其家属回原籍落户;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八)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第五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三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还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三条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因私短期出国(境)已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公安部门核发的定居证明书、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安派出所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给予更改;其中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五)长期使用的同音字;

(六)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条件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三十九条 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正式使用的证明材料,经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或增加曾用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登记法名,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登记法名。

第四十二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更改。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个人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公民在户口登记或迁移中发生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申请人应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迁移证等原始户籍资料,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工作单位证明或学历证明等。

第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供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经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后变更。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正身份证号码: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改性别的。

第七章 登记程序和证件签发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类户口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

公民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出具《不予办理答复单》;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出具《补充材料告知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户口登记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类常住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下列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核准):

(一)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码的变更更正;

(二)补录户口、删除重复户口;

(三)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

(四)其他疑难户口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常住户口立户、分户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出具证明,但户口注销证明除外。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其他成员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动作废;原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及时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户口迁往市(县)外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证。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市区户口迁移和各县辖区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办理,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公民持户口簿和相关证件证明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可以由迁出地派出所重新签发。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办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户口证件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件的。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合法稳定住所,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公共租赁房使用证明、廉租房使用证明、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所。

有居住条件,指申请人在我市有拥有所有权的住所,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或者租赁经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

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指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录用或聘用,或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经商、兴办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有关常住户口管理的通知、规定、规范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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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不少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私设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屡禁不止。这是造成国家财政收入流失,消费基金增长过猛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助长了奢侈浪费,而且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为此,国务院决定,结合开展1989年税收、
财务、物价大检查,对私设的“小金库”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和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小金库”,是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政领导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排除干扰,把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切实抓好。要通过清理和检查“小金库”,严肃纪律,加强法制,把非法侵占的收入收回来,把各项财务收支纳入正
常渠道,严格管理。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除了党费、团费、工会会费、稿费提成和职工互助金等项目外,凡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进行清理和检查。这次清理、检查,
主要是1988年和1989年列入“小金库”的各项收支,以及历年滚存的“小金库”结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小金库”的各项资金一律停止支付,违者要从严处理。
三、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都要由单位领导亲自挂帅,认真做好思想动员,组织落实和安排部署工作,组成有财会负责人参加的专门班子,迅速开展自查。要主动清理本单位(包括所属内部单位和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和科室等)私设的各种形式“小金库”,如实上报
“小金库”的各项收支金额,不得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报小不报大。发现有这类情况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自查的截止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已列入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都要把“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进
行检查。此外,还要组织力量,选择一批单位,对“小金库”问题进行重点抽查,严防走过场。经过这次清理和检查以后,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私设“小金库”。
四、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在自查期限内,单位主动自查自报的“小金库”资金,已用于生产和集体福利的,要转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在自有资金项下作列收列支处理;已用于职工奖金、实物、补贴、
津贴的,要纳入单位奖金发放总额,按规定补交奖金税;余额部分,不分资金来源,一律上交财政50%,单位留用50%。留用的款项,全部转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帐目,作单位自有资金管理。
对不认真自查而被上级派出的检查组查出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凡已经支用的,不分资金用途,全部由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余额部分,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处以罚款。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负责人的责任。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
等触犯刑律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要适当给予奖励。对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从重从严处理。
五、清理和检查“小金库”的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各级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共同把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工作做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要在同级银
行开立“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均由单位财务会计部门集中,并按其隶属关系(中央、省区市、地市、县区)直接汇交同级大检查办公室在银行开立的“清查小金库资金”专户。如有拖延不交的,按违反财经法纪论处。各级大
检查办公室和财政部门以及派出的工作组、检查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应交的各项“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入库。
六、有关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另行制定,下达执行。部队各单位的“小金库”如何清理和检查,请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备案。
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只适用于清理和检查“小金库”,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其它问题的检查和处理不能沿用。



1989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4号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并举和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和实行检察机关指导、协调、监督,并与监察和审计机关密切配合,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系统、单位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建立有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等机关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沟通与协调。

  第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章制度,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并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六)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等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按照管理权限,在工作人员提拔任职时,应当进行廉政谈话;发现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对工作人员有反映时,应当及时进行警示谈话。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或者定期审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事项,应当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负责、超时默认和听证等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条检察、审判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措施,进行整改,并应当在60日内向建议机关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建议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议的落实。

  第十七条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咨询机构,开展预防咨询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的领导成员发生职务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职务犯罪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精神文明等综合评比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密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