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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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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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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