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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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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
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十二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十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演出资格,是指深圳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领取《深圳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国内其他地区及国外、境外的表演团体和个人,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批准文件。
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应携带《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办理《演出许可证》或审批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一条 茶座、酒吧、咖啡厅及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在管理上视同歌厅、舞厅及卡拉OK厅。

第五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协调、部署全市文化稽查行动,并对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辖区内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并对区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活动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市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公民的举报、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所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采用违法手段开展工作;
(四)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六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稽查证》。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中做出必要说明。
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严禁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可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千元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场作出处理。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三十一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守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物质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十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查获的非法物品价值或非法所得总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或稽查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及稽查人员,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可给予通报表扬、颁发荣誉证书、行政晋级的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停业整顿,最高期限为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不悬挂证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伪造或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超过三个月不办理年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缴交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还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半年不缴交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未领取《演出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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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8日 新闻出版署发布)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改变职工标准工资增长与职工本人技术水平和实际贡献脱节的状况,建立正常的标准工资增长机制,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分配的意见>的通知》(劳人薪[1991]19号文)有关精神,从1991年起在署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逐步试行职工考核增资,现对增资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增加标准工资应同职工的技术水平高低、岗位责任轻重、劳动强度大小、劳动条件好坏以及实际劳动贡献多少紧密相连。通过对职工日常政治思想表现,生产(工作)实绩,本等级技术理论(岗位规范、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工作)能力四个方面的全面考核,在署核定增资指标内进行择优升级。


 二、要搞好考核增资,企业应首先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培训考试制度和考核制度,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制定系统的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方法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四项考核积分采取百分制,按确定的评分标准和权数,定期考核相应计分。


 三、对职工的考核要同日常贯彻岗位责任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和技术(业务)考核、岗位规范培训考试相结合,力求简便易行。每个企业都应建立职工考核档案,做到考核有指标,计分有标准,成绩有记载。没有建立考核制度和对职工进行严格考核的企业,署不予下达增资指标,不安排增加职工标准工资。


 四、为能正确地处理职工的年功贡献和累积贡献的关系,使职工增资趋于公平,调动每一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工资的激励作用,在坚持全面考核的基础上,企业可采取积分升级的增资办法,具体方法是:
  依据下达的升级指标和职工的总分情况,划定当年升级分数线,职工个人得分高于升级分数线者予以升级,超过分数线以上的得分可按30--50%的比例折合结转下年。未升级的职工,当年所得总分亦按上述同等比例折合结转下年,并计入本人下年的考核总分中,作为确定下年升级的考核成绩,以后年度依此类推。


 五、企业职工增资面,依据上年效益工资增长幅度确定。署采取按年度核定指标的办法予以控制。年度安排职工增资面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没有新增效益工资的企业可视其工资基金结余和浮动工资情况适当安排考核增资指标。上年未完成质量、安全、社会效益等承包指标的企业,其增资面要适当核减。核定给企业的增资指标,一般应当年使用,少数结余指标确需结转下年使用的,需报署核实同意。


 六、企业在考核增资中要注意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干部和工人的升级面应分开使用,互不挤占。工业企业一线生产工人的增资面应大于二、三线辅助工人的增资面,艰苦岗位的增资面应大于一般岗位(工种)的增资面。


 七、增资的职工一般升半级(两个半级折算一个整级)。增资级差在本人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按劳动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薪字[1991]32号文)规定的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工人标准工资已达到八级的可按干部职务等级工资顺延。企业今后不得再用结余滚存的奖励基金及效益工资搞内部普遍浮动升级。


 八、升级职工增加工资的时间从批准企业升级的当月起执行。


 九、考核增资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广泛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增资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署备案。增资结果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向职工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干部增加工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经理(厂长)、书记的考核增资方案经职代会通过后报署审批。


 十、以上规定业经劳动部审核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个律师投资设立,并由投资律师个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在我国, 个人所最早于1995年在海南省试点.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实施,新《律师法》增加了关于个人所的规定,为个人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至2012年间,个人所在我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同时,个人所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展速度过快


  新《律师法》实施后,个人所,如古诗所说“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迅速在全国蔓延开来。


  2009年,北京批准的141家律师事务所中,有48家是个人所,超过了1/3。青岛市2009全年成立的个人所45家,占新增律所的81.6%。2009年1-4月,山东新成立的律所中,个人所有45家,合伙所只有18家。


  从2009年年1月份佛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截止到2010年7月,全市有17家个人律师事务所经审批成立。


  2008年12月,中山市第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获准设立以来,至2012年6月止,个人所规模已发展至25家,占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43%.平均每年新增6家个人所.


  个人所之所以发展如此之快,门槛低是主要原因,根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只要有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一定面积的办公场所,五年的执业年限,就可以申办个人所.然而,有些个人所在成立后,因规模小,竞争力弱,业务不足,办所成本大,在办所后不久,便提出申请,要求转为合伙所,也有的个人所直接申请注销. 2008年9月至2012年6月,广东省设立个人所447家。因对律师事务所的未来发展估计不足等,而出现经营困难导致需要转为合伙所的45家,直接办理注销的有13家。


  (二)税费过重


  根据律协章程,律所每年需交纳团体会费,会费交纳的标准,各地不一,大多数地方都按所统一收取.2011年,珠海律所团体会费标准是4000元.2012年深圳市律协会费按上年度标准收取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


  不论律所律师人数的多少,也不论个人所还是合伙所,,按统一标准收取律所会费,从形式上来说,好象是平等的,实质上,对于个人所而言,是不平等的.


  按现行的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一律实行查帐征收,在查帐征收方式下, ,律所的整体税负比例占到其经营收入的25%以上.除此之外,律师个人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所而言,税收明显过重.


  ,(三)招聘执业律师难


  律师业的竞争,在于人才的竞争,个人所欲发展,必须引进优秀律师.然而,与合伙所相比较,个人所招聘律师较难.目前,在中山市25家个人所中,除从合伙所改制过来的外,其他所大部分只有1至3名律师,有9家所仅是开办人1人独当一面.据笔者了解,执业律师之所以不太愿意进入个人所,主要原因是:有的个人所是以律师个人的姓名命名的,有的执业律师对此有看法,觉得在个人所,自己的身份只是个打工者,还有的执业律师担心个人所实力不足,发展前景不明.


  现行的某些律师管理制度,也不利于个人所培养和引进执业律师.《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 设立满一年,且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执业五年的指导律师.


  对于个人所来说,要拥有三名以上执业五年的律师,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个人所不能带实习律师,也就意味着个人所难以培养和引进年轻律师.


  二、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