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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9:46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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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对外理赔情况调查和汇总工作的通知


     ((86)国检信字第159号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各地外汇管理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7号“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出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及时将国外对我出口商品质量(包括数(重)量、包装等)的反映及索赔和对外理赔用汇情况反馈给有关生产、经贸、商检等部门,使出口商品质量信息的收集、综合、反馈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便各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改进工作,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减少国家外汇损失,扩大出口,增创外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商检部门商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研究办理。

  一、商检部门定期向外汇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和收集有关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的情况(内容包括商品名称、理赔金额、理赔原因、供货及加工生产单位、赔款单位等),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掌握的资料,积极配合,提供情况。

  二、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情况的收集、综合、反馈工作由商检部门负责。各地商检局将各地外汇管理分局提供的有关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及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按月进行汇总,报国家商检局。

  三、希各地商检局和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出口商品对外理赔用汇情况的收集和综合工作。以上从一九八六年起开始执行,一九八五年的对外理赔用汇情况也请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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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两国政府代表关于文化交流和合作的换文,就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智利(一九八六年提前执行);智利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

 二、双方互派一个小型艺术团。

 三、双方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一个艺术展览。

 四、智利一个三至五人的图书馆代表团访问中国。

 五、双方互相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

 六、中国教育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问智利;智利大学校长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问中国。

 七、双方互换四名奖学金留学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和智利共和国公共教育部关于互换奖学金生的备忘录”的两名),学习期限为两年,具体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八、中国一名文学学者到智利考察访问;智利两名文学学者到中国考察访问。

 九、双方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所交换节目应附西班牙文或英文解说词。

 十、双方注意在对方国庆时播放对方国家的广播电视节目。

 十一、中国广播电视代表团或采访组访问智利。
  财务规定:除关于留学生的费用已有规定外,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国负担其在该国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等各项活动所需款项以及临时需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木文          塞尔希奥·科瓦鲁维亚斯
     (签字)             (签字)

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83号




关于露天煤矿产生粉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露天煤矿产生粉尘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字〔2004〕4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露天煤矿产生煤粉尘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根据该规定,对露天煤矿在生产、堆放、破碎、装卸、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煤粉尘应当征收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附表废气部分中“一般性粉尘”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关于煤粉尘排污量的核算方法。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规定:“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根据该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