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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30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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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6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保留中共广州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简称市建设工委),与市建委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建委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的工作部门;市建设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建材业生产的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市经济委员会承担。

2.将白蚁防治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3.将物业管理行政管理职能,交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市建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前期具体评估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2.将市建委各行业从业资格资质审核的预审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

3.将市建委管理的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评优评先的具体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或有关行业协会。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级及以下);(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筑业企业资质(二级及以下);(4)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乙级及以下);(5)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6)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乙级及以下);(7)工程桩质量检测单位资质;(8)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丙级);(9)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调剂分配。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2)建设工程招标方式;(3)现场混凝土搅拌;(4)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乙级及以下);(6)非市属建筑业企业注册;(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三、四级);(8)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9)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项目或大、中型市政工程);(10)市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成果推广许可证;(1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12)非市属企业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登记和年度注册;(13)建筑业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等资格性岗位证;(1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5)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立项;(16)新型墙体材料;(17)广州市建设工程类别;(18)建设工程竣工结算;(19)建设工程招标标底;(20)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

3.保留审核的事项:(1)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立项;(2)商品房外销;(3)监理、建筑、结构、造价、估价、规划等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4)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年审;(5)城建系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4.合并的事项:(1)人工挖孔桩专业施工队伍许可证,合并到“建筑企业资质”;(2)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年检,合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3)市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年检,合并到“广州市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4)城建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合并到“城建系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5.下放的事项:(1)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下放到区、县级市建设局核发;(2)延长施工作业时间,下放到区建设局批准;(3)使用锤击桩,下放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4)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证书,下放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6.转移的事项: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转移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准。

7.取消的事项:(1)建设工程监理许可证;(2)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质;(3)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4)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三级);(5)赶工工程;(6)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8)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资质(二级以下);(9)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试验室资质(三级);(10)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11)建材行业特种作业人员资格;(12)新建、扩建建材工业项目的工艺、投资;(13)建材工业重大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14)水泥企业变更生产许可证;(15)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合格证;(16)建材(建设工业)产品使用认证;(17)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施工安全与施工评价书;(1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改为备案);(19)散装水泥中转站申办试验室资质(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建委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城乡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规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市政管理、城市园林、供水供气、市容环境卫生和人民防空的工作。

3.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措、计划分配和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统筹协调,并检查督促市政设施、供水供气、城市园林、环境卫生、人民防空等城市建设项目的实施;组织制定村镇建设标准,指导推进区、县级市的村镇建设工作。

4.负责建筑业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和个人的专业资格审查及建筑市场、工程勘察行业的监督管理。

5.综合管理并监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建筑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造价工作;负责对外地和境外进穗施工企业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和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6.统筹管理广州地区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散装水泥推广使用工作。

7.负责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施许可证审批和技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8.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大中型建设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工作以及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核准。

9.组织协调制订城区防洪及全市排涝规划并检查、督促实施;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协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

10.组织制订建设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和技术经济政策;协调重大科技项目的攻关和重大技术引进工作,推广科技成果;统筹协调制订行业的人才发展规划,组织建筑工程系列技术职称评定;协调建设行业职工队伍培训和继续教育。

11.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协调、受理本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协调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12.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协调建设系统行业的体制改革及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交流;指导市建设行业协会的工作。

13.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监察和环境综合治理,负责组织城市管理目标责任的考评和竞赛活动。

14.研究制定建筑行业劳保金的收缴、返拨和统筹调剂的政策,协调指导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15.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建设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建设工委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不含原归口的行政单位及这些行政单位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下同)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负责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委、市建设工委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组织拟订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协调实施,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保密保卫、信访、财务、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和机关后勤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委机关办公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负责协调编制城市建设管理有关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组织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工作;负责综合建设行业工作动态、重要信息和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组织起草委机关的综合性文稿、工作总结以及月、季、年工作形势分析;负责《广州市城建情况反映》和《广州建设年鉴》的编辑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协调建设系统的法制建设、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协调建设系统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拟订工作,负责本委有关建设法规的组织起草、协调、报批、清理和汇编工作;负责本委管辖的建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工作;组织建设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宣传工作和市普法办布置的普法工作。

(四)计划资金处

负责协调市政设计、城市园林、供水供气、环境卫生、人民防空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审查相关建设项目的工程方案;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计划分配和监督管理,协调编制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城市维护年度计划;负责城市建设核准收费的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的统计工作;指导交通建设管理基金会日常工作;协办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工作。

(五)工程督办处   参与审查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承担广东省广州城建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实施年度城建计划,负责重大建设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方面的有关问题;协调制订城区防洪及全市排涝规划并检查、督促实施;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三防”工作。

(六)建筑业管理处

负责全市建筑业行业管理、建筑市场管理和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工作,研究拟订有关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全市施工、建筑装饰装修、监理等建筑行业从业单位资质,建设市场中介机构从业资格,执业注册人员资格的呈批和监督管理;负责外地各类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进穗经营的呈批和监督管理;负责核发全市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承包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筑工地现场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负责建筑机械设备的质量监督管理;统筹管理广州地区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散装水泥推广使用工作。

(七)科技设计处

拟订建设工程设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呈批;负责外地进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注册登记和管理;负责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核准;负责建设科技基金的管理和科研项目的安排和实施;负责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工作;协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建设行业专利申报与计量的有关工作。

(八)经济合作处

组织拟订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综合性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城建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监督委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等综合管理工作;承担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建筑行业劳保金的收缴、返拨和统筹调剂的政策,呈批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调剂分配计划;负责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参与落实友好城市政府以及国际组织间交流项目,安排接待重要外宾;受理外商有关投诉。

(九)城市管理处

参与协调起草市城市管理工作的法规和规章,制订工作规划与计划;承担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协调市属各区、县级市及建设系统各有关专业部门城市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运用城市管理专项资金;组织协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等的综合治理,协调查处在城市规划、用地、报建、施工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协调建设系统“110”社会联动工作。

(十)村镇建设管理处(挂房地产开发建设处牌子)

负责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拟订村镇建设标准,指导协调村镇规划,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和推广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城中村”的改造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有关管理工作;受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组织协调全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工作;参与协调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用地年度计划、城市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和经济适用房建设等工作。

(十一)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协助工委管理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市管干部的具体工作;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统一战线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公务员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劳资工作;负责呈办直属单位党总支、党支部的设置,编制建设系统党员、党员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评定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出国及赴港澳的有关政审工作及侨务、宗教工作。

(十二)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本系统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编制建设系统有关单位教育培训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建设行业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建设系统的新闻报道工作;组织市建设系统评先、评模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市建设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日常工作;领导直属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三)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本系统的纪律检查、行政监督、党风廉政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建委和市建设工委机关行政编制90名。其中主任(兼工委书记)1名,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

单列行政编制2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9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系:市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制定房地产开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交易(含商品房预售、转让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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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民航总局第185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4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民航规章所规范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民航总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必要性不充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等。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民航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行业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应当从本行业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可以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一般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民航总局其他职能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

起草的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民航总局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 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 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 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 有关法律依据;

(六) 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 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 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 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 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民航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要求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民航总局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审查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决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六)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报送民航总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修改、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会签相关职能部门后,提请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局务会审议后,起草部门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起草部门根据局务会要求,会同法制机构、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局务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局务会通过并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查后,由民航总局行政首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可以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机构提出。起草部门与法制机构协商并将协商意见上报后,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民航总局代国务院草拟法律、行政法规建议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组织起草、协调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民航规章汇编可以由法制机构在对现行民航规章清理的基础上编辑出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0制定、1995年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简述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民法方法

王海宏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的依法对其零下吸、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撤并。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
  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业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所有人依法享有因其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的请求权,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其所有权。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有人的权利。所有人的财产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时,所有人则有权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一、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呈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呈人提出权利。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
  二、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啡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是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已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
  三、请求排除妨害
  请求排除妨害,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捍,可依法请求不支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所有人在请求排除妨害。
  四、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是指所有人在其财产直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并滑直接造成对所有人的财产的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害,但是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所有人不能请求停止侵害,而只能提出其他请求。
  五、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支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加害人不修理时,所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坏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体相等,而不是使财产在内容和形式上与以前的善完全一致。
  六、赔偿损失
  请求赔偿损失,是指所有人窿人的不法侵害,致使财产损坏不能修复,或者原物已经灭失,不能返还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不支行为人财产损失,亦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赔偿损失。通过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方法不足以补偿所有人的损失时,所有人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同时,可以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