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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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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经营、作业的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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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公证照是指由外事部门颁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因私证照是指由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出国(境)从事商务、旅游、探亲、学习等非公务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市外事侨务局。
第二章 信息报备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资料必须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各部门、行业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单位负责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下同)、副处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的信息资料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报备。科级以下人员(含市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内领导以外的人员,下同)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负责报备。
(二)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领导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的信息资料由市国资委负责报备。其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由所在单位直接报备。
(三)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人员的信息资料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报备。
(四)对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由市纪委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等单位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的同时,还要向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报备。
第八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和报备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备工作,并互相通报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九条 报备单位要及时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信息如发生变更,负责报备的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变更情况通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因不及时向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或变更而漏控的,由报备单位承担责任;因在审批过程中疏忽而漏控的,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条 报备单位要将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以电子文档和书面两种形式同时报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须向报备单位签发报备回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如不按规定报送国家工作人员信息资料,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均不办理该单位人员的出国(境)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市委党廉办和市委组织部提供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办理证照和出入境记录等情况。
第三章 政 审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再到市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四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的处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含工勤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资料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十五条 副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市直党群系统(含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公出国(境)的,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市直其他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管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和申请续办出国(境)签注,必须按程序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处级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委组织部审批。科级以下人员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单程前往香港、澳门通行证),要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担任现职的,须在辞去现职一年之后;离、退休的,须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之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省管干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省委统战部的同意),经市委同意并经省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审批。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
第十八条 市外事部门根据因公出国(境)任务性质和干部管理权限归口受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核、审批和报批事宜,并统一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因公护照和通行证以及签证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 因公常驻国(境)外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科级以下人员申报因公出国(境)材料须经处级以上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批。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单位主要领导因公出访须由分管市领导签署意见;县(区)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须由县(区)委书记或县(区)长签署意见。所有处级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申报材料均由市外事侨务局受理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访,申报材料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市外事侨务局受理,由市外事侨务局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再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出国(境)所需申报材料由市外事侨务局根据中央和省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干部出访必须以真实身份办理出访手续,不能随意变通,更不能弄虚作假。
第五章 因私出国(境)证照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公安局统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申办因私出国(境)证照,应按规定递交申请材料和提供所在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处级领导干部、副处级单位的副职领导还要提供市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省管干部要提供省委组织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递交的申办因私证照的申请材料由市公安局按国家公安部和省公安厅的规范办理。
第二十七条 科级以下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因私出国(境)申请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章 证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出国(境)证照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成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分别由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市直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因公出国(境)证照由市外事侨务局统一管理;因私出国(境)证照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市直科级以下人员的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国家工作人员新办证照(含续办证照)一律实行证出即管办法,证照不交本人。按分级管理原则,证出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的证照管理部门领回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管理,建立证照专人负责制和使用登记保管制度,统一使用《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见附表1)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见附表2)。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规定使用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因公务出国(境)应使用因公出国(境)证照,因私事出国(境)应使用因私出国(境)证照,不能混用。也不得同时携带因公、因私两种证照出国(境)。
第三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5天内,因私出国(境)的干部应在回国(境)后10天内,将所持出国(境)证照交由指定部门统一管理或注销。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第七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实行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证照领用、回执制度一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见附表3),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由市委书记或市长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见附表4)。
第三十六条 市直处级领导干部因公因私出国(境)必须填写《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此表由本人亲自填写,单位出具意见,市直副处级领导干部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市直单位主要领导由分管市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分别到市外事侨务局、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七条 市直科级以下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凭呈批表到本单位人事部门领取因公因私出国(境)证照和《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第三十八条 因公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境)后7日内须向领证部门填报《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报告其出国(境)逗留时间、活动内容以及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八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委组织部、市外事侨务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直有关单位承担因公因私出国(境)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纪律责任。对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管理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出国(境)证照管理规定,拒不将出国(境)证照交给有关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和暂停其出国(境)政审。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私自不归的,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或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经发现立即调离工作岗位,收回居留权证,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身份办理出国(境)证件,以及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由纪检部门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外事侨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县(区)及驻惠中央和省垂直管理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2、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3、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4、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附表1: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管理登记表

单位:

姓 名 职 务 证照类别 交证照
时间 交证照人签 名 领取证照时间 批准领导 领取证照人签名 备 注











 

 

附表2: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证照个人档案卡

NO.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发证机关 证照类别及号码 证照签发日期及有效期 签证(注)有效日期




证照类别 出国(境)事由 出国(境)目的地 出国(境)时间 批准领导 备 注








注:此表由证照管理单位填写。

 

附表3: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呈批表

注:1、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因私出国(境)前需填写此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

姓名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境)前 往 地

拟出国(境)时 间
年 月 日
停 留天 数

出国(境)
 

事 由
(需要注明因公或因私出国、出境的详细理由)
 

 

 



 

年 月 日

所在单位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意 见
 
 



(单位盖章)

(领导签名) 年 月 日


领取出国(境)证照。

2、除意见栏外,其余由本人如实填写。

3、此表按分级管理要求由相关部门归口管理。

4、此表可复制使用。

 

 

附表4:


惠州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国(境)回执单

NO.

姓 名 工作单位
及职 务
出国(境)
前 往 地 出国(境)
事 由
发证机关 证件名称
及 号 码
证件有效期 出入(境)
时 间 至















(在境外主要活动,有无违纪行为或需向组织说明的情况,返回后所持证件处理情况)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干部出国境前,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回执单送本人,在返回一周内填写并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备。2、除单位意见栏外,其余由干部本人填写。3、本回执单各单位可自行复制。

 

 

 

 




卫生部关于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作为列入《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的品种,其生产、销售和使用均受到严格限制。经医疗实践,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在临床使用中均未发现有产生药物依赖性的作用,国内外医学文献未见有产生药物依赖性的报道。为保证医疗需要,经征求各方面临
床医学专家的意见,现对该三种药品的管理措施作如下规定:
一、罂粟碱、阿朴吗啡和烯炳吗啡不再列入麻醉药品管理范围,所有医疗单位均可使用,其在医疗使用中均按普通药品处方供应。
二、鉴于该3种药品的生产原料涉及麻醉药品,因此罂粟碱、阿朴吗啡、烯炳吗啡生产计划仍由卫生部药政局、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共同下达,指定药厂生产。
三、生产的3种药品全部由北京医药采购供应站收购,暂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医疗单位。
四、取消《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中对罂粟碱等三种药品的购用限量,由各医疗单位按照医疗需要,到各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以上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行,并请通知所属医疗单位和医药公司。



1987年8月29日